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04民初966号
原告: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684442693N,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乐民街60号厂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瑞金市。
原告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13日为21651.13元)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4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业生产销售水溶性涂料的公司,被告因******新城二标建设项目的施工项目,向原告采购质感漆和外墙底漆。2021年4月13日,经双方对账并签署《对账函》,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18383.80元,且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4月30日结清欠款,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出具对账函后,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了部分欠款,但至今仍欠货款8838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缺席,也没有书面答辩。
综合原告的起诉及庭审核证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最后一次于2021年4月13日确认的《对账函》还载明,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被告拒不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货物给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份付款期限,但被告逾期并经原告催讨仍不付清货款88384元给原告,显属违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折合年利率182.50%,远超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偏离买卖合同的商业特性,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应以对方当事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被告未依约及时付款给原告,由此造成的违约损失为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所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为依据,并根据该损失情况及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本院依法对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将贷款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21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83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费4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的违约金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已超出其诉权范围,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883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费4000元给原告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70元,由原告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负担306.24元,被告***负担2274.46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依法退回2274.46元给原告,并由被告补缴227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东筑龙涂料有限公司
账号
开户行
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分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逾期之日起依法暂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债务人且需承担执行费及其他实际执行费用。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