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辰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辰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国盛澳沪物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14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辰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
法定代表人李伟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伟、易康兰,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国盛澳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
法定代表人高国财,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卢有和,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住址佛山市顺德区。
再审申请人广东辰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国盛澳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第三人卢有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7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辰集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产生的鉴定费4900元,二审法院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有失公平。(2)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另一方面却采信、适用该协议中对被申请人有利的内容,明显自相矛盾。(3)双方之间一直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申请人请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即应按一审确定的392530.94元作为结算价。请求再审改判。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所提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再审申请人辰集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委托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卢有和进行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审判决鉴于卢有和完工后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申请人国盛公司,国盛公司未验收已使用该工程,应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卢有和签名确认的《工程清单及结算价格》表,认定实际施工人卢有和发包人国盛公司已进行工程结算,该意见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只采信有利于申请人的内容的问题,亦无不当。对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二审判决已经详细阐述计算的依据,有理有据,实际施工人卢有和对具体施工情况最为清楚,亦未提出异议,故再审申请人提出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判决判令其承担鉴定费4900元不合理的问题,由于诉讼费用的分担并非再审的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广东辰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再审条件,要求再审改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辰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