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奕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奕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5399号 原告:内蒙古奕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新型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老丈窑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原告内蒙古奕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林建设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奕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工程款255947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暂计4543.1元(利息以255947为基数,从2023年5月1日-2024年3月30日按照LPR计算),最终结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260490.1元; 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3年1月30日,原告因承揽2023年老丈窑村滩地维修饮用水机井、农灌给水及饮水管道工程,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303279元。原告依约实施了上述工程,于2023年3月20日开工,2023年5月1日竣工完成。被告于2023年5月1日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原告工程符合验收标准。2023年11月13日,被告委托内蒙古诚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核,审核报告最终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55947元。但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在此申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5947元,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暂计4543.1元(利息以255947为基数,从2023年5月1日-2024年3月30日按照LPR计算),最终结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18日,老丈夭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选用内蒙古奕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村饮水自来水井以及灌溉井等工程。 2023年1月30日,发包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某与承包人内蒙古奕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2023年老丈夭村滩地维修饮用水机井、农灌给水及饮水管道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期总天数40天,资金来源为村集体资金,签约合同价303279元。 2023年5月1日,某某与奕林建设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盖章确认,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受某某委托,内蒙古诚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3日出具“内诚辉基审字【2023】第103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23年老丈夭村滩地维修饮用水机井、农灌给水及饮水管道工程审定金额为255947元。 本院认为,某某与奕林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奕林建设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确认并签署竣工验收报告。某某委托内蒙古诚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某某应按照“内诚辉基审字【2023】第103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金额支付奕林建设公司工程款。《合同协议书》虽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但某某与奕林建设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盖章确认,故原告奕林建设公司要求某某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奕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947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罚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内蒙古奕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5月1日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