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2537号
原告:广东日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泰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悟,广东锦予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上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岳广谱。
被告:岳广谱,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原告广东日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上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木公司)、岳广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木公司、岳广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木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2238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3896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且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从2022年04月16日起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岳广谱对上述第1、2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31日向被告采购材料,并向被告汇款223896元。后因被告无法提供货物,经协商被告全额退款给原告。2022年0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23896元支票,用于退还原告款项。其后,原告于2022年04月15日到银行进行承兑,却被银行告知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导致该支票无法承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未退还款项。另外,被告岳广谱是佛山市上木建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木公司、岳广谱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2年3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了223896元给上木公司。2022年4月12日,被告上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中国银行支票,金额为223896元,用途为退款。2022年4月15日、4月19日,该支票两次因账户余额不足退票。
被告上木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岳广谱。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的员工吴妃富与被告上木公司的监事黄权通过微信联系,吴妃富想要采购夹板,黄权表示要先垫付夹板的费用,其后吴妃富通知原告向被告上木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支付了223896元货款,结果黄权表示不能按要求供货,而且不能开具相应的发票。
庭后,原告补交了吴妃富与黄权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吴妃富的劳动合同、吴妃富的情况说明。
原告提交的吴妃富书面说明称,黄权提出问我是否需要发票的事宜,我也有意向与其合作,在日晟公司转款223896元至上木公司后,黄权表示上木公司不能开具发票,黄权就以各种理由拒不退款。
2022年8月4日,原告及吴妃富到庭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原告称吴妃富要求原告将案涉款项223896元汇到被告处,说是买材料,后来了解到不是材料款,其实是委托被告开发票,之后让吴妃富处理退款事情,原、被告之间是委托服务关系,属于合同无效,被告要退还款项。希望法院按委托合同处理,判决被告退还款项。吴妃富称,我一开始找黄权要买材料,后来黄权说有发票,让我先把款打过去,打款过去后黄权又说开不了票,也没有退款。
吴妃富(微信号×××88)与黄权(微信号×××12)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3月29日,黄权微信问吴妃富“你们公司缺不缺发票。”吴妃富说“你的意思是说帮我们开发票还是怎么样?你开的是什么发票?要几个点?还是你有这个办法帮我们开还是怎么样?13个点的专票是吗”黄权说“增值税,胶合板,石膏板,硅酸钙板,对。”2022年3月29日,吴妃富问“你们发票有佛山的夹板发票吗?”黄权说“我们自己公司开,就贵一个点。”2022年3月30日,黄权发送了上木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开票资料给吴妃富,吴妃富问“开龙骨和石膏板,能开多少钱的票呢”,黄权说:“224000,龙骨8万左右。”吴妃富回复“不用开这么多,你龙骨开八万多,你那个石膏板不用开到13万吧,开太多的话,我这边不放心。”黄权又说“我朋友说能不能下午走,因为实话告诉你他是用这个钱也是走发票的,他也是别人那里有点票,要走回来。”吴妃富回复“下午的话时间来不及。”2022年3月31日10时21分,吴妃富说“开轻钢龙骨票,石膏板票。”2022年3月31日10时34分,吴妃富发送了一份转账凭证给黄权,原告日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23896元给被告上木公司。2022年4月1日,吴妃富要求黄权退款,之后,款项尚未退还。原告遂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上木公司及岳广谱退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称其为委托被告上木公司代开发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原告与被告上木公司之间委托代开发票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与被告上木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木公司的合同无效,上木公司应当将款项223896元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与被告上木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木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上木公司的股东岳广谱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岳广谱应对上木公司返还款项223896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木公司、岳广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上木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日晟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23896元;
二、岳广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佛山市上木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广东日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331.81元,财产保全费1641.21元,合计3973.02元(广东日晟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上木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本院将强制执行。广东日晟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3973.02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岳广谱对前述佛山市上木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费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 熙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冯万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