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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1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好,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33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好、***向**公司返还借款225250元及利息(以22525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好、***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经朋友推荐借用**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依据**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独立经营结算、自负盈亏、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已达成合意,即**公司收到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相关税费再转支付给***,**公司对***的付款义务为转支付而非支付,因此**公司并非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主体。二、**好、***为合伙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转包关系。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好和***的合伙关系贯穿施工全过程,**好与***向**公司出具***,明确二人为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却认定**好与***之间为转包关系是矛盾的,**好与***就二人关系的陈述也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认为**好、***收取第二笔工程进度款后未再收取过工程进度款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的劳务班组以及材料供应商均由**好、***雇佣及选定,**公司收到的每一笔工程进度款皆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给***或按照**好、***的委托支付予工人或材料供应商,可见,**好、***已足额收到**公司转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四、一审法院认为***在未收取后续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垫资一百多万元完成工程施工有失偏颇。(一)**好、***对工程款的支配持续贯穿整个施工过程,**公司只是被动地按照**好、***的委托进行付款。(二)涉案工程合同造价为180万元,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736000元,该工程进度款已经全额用于涉案工程且**好、***已签字确认。(三)**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对其参与民事活动的风险应当有所预判,不能因为需要付出成本及存在一定风险而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后果。五、***在2020年4月30日出具的两份《借据》中约定借款在***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该条款是***单方面允诺**公司可行使的权利,而非附还款条件,即属于**公司实现债权的方式之一,债权人可以选择适用。由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多次发生工人工资纠纷和购销合同纠纷,**公司迫于无奈才借款给**好、***用于完成涉案工程。六、本案双方的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一)虽然本案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好、***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将工程交付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额转支付给**好、***。**好、***因资金短缺导致施工进度缓慢从而向**公司借款,**公司出借的款项已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范畴,不能机械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二)**好、***借用**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也属情理之中,该行为也不违法。(三)**公司出借的款项性质明确为借款并非借支,***出具的借据也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因此,**公司要求**好、***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恰当。 ***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合理。**公司尚未与涉案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公司就涉案工程也未与***、**好进行结算。涉案工程造价为180万元,**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1736000元,但是**公司因涉案工程实际支出的款项只有160多万元。 **好辩称,**好的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好、***归还**公司借款本金250805元及利息(以250805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公司起诉之日起计至**好、***所欠欠款还清之日止);2.**好、***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3日,**公司与***就广东华兴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碎玻璃清洗废水处理土建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工程范围详见**公司与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180万元,工程自正式开工之日开始计算工期至完工验收之日,工期60日历天,承包期限自2019年9月25日至工程竣工交验(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及分包结算价款清算完毕);每期工程款到账,扣除应收的企业所得税及管理费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本期工程款余额支付给***;**公司向***收取本项目的管理费为结算总价1%,按工程造价12%计缴税费给**公司(该费用包含本工程项目的增值税9%及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 ***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好。**好称涉案工程的前面部分由**好做,后面部分工程由***做。***又称:**好在前面工程中欠的款项,别人找到***,***就签了名确认。 **公司与***一致确认**公司已从业主方收取了工程款1736000元。其中**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收到第一期进度款30万元,扣除13%税费后向***交付了261000元;**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收到进度款24万元,扣除13%税费后向***交付了208800元;之后**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后直接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材料款、代***偿还借款等,未再向***交付过工程进度款。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主张向**好、***出借了多笔款项,具体如下: 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2月25日向***银行转账2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向***银行转账3万元。2019年12月31日,***出具《借据》(以下简称《借据①》),主要内容为:***借***9万元作为用于华兴玻璃污水处理池工程款之用,3个月归还。**公司称除了向***银行转账交付5万元,余款4万元是因为**公司曾向混凝土供应商***采购水泥,因**公司需向***退货100吨(折合货款4万元),而***在涉案工程中欠***375658元,***、***、黄龙共同协商由***向**公司借款4万元用于支付***欠***的混凝土款,互相抵销后**公司无需向***支付4万元款项。***称记不起这4万元是怎么回事。 二、2020年1月17日,借款人***出具了《借据》(以下简称《借据②》),主要内容为:***借***255**元作为用于华兴玻璃污水处理池工程之用,3个月归还。**公司称其于2020年1月12日收到第二期工程款72万元后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材料款、代***向案外人偿还借款,并以96万元为基数按13%收取了税金,截至2020年1月17日,**公司多支出了25555元,故由***出具了该《借据》。 三、2020年1月20日,借款人***出具了《借据》(以下简称《借据③》),主要内容为:***借**公司***250**元用于支付广东华兴玻璃污水处理池工人工资(***)用作预支付给泥水工人***工程款。同日,***向案外人***银行转账25000元。 四、2020年4月30日,借款人***出具了《借据》(以下简称《借据④》),主要内容为:借到**公司5250元用于支付广东华兴污水处理池工程款之用,***同意由厦门陆海科技建设工程公司把25%竣工款支付给**公司后,在***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偿还。 五、2020年4月30日,借款人***签署了《借据》(以下简称《借据⑤》),主要内容为:***向**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其中向***支付欠款8万元,向***支付欠款2万元。同日,***向案外人***银行转账3万元及5万元,向案外人***银行转账2万元。 六、2020年4月14日,***向***银行转账5000元。2020年4月30日,借款人***出具了《借据》(以下简称《借据⑥》),主要内容为:借到**公司5000元用作涉案工程(结算工人***工资),***同意待陆海公司、***向**公司支付第三笔竣工款25%后,在***工程款中扣除偿还。 2020年11月2日,**好、***签署了《***》,主要内容为:**好、***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因**好、***施工能力问题无法妥当处理好工人及材料商相关款项问题,致使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好、***向**公司承诺认真负责处理好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 另,***确认涉案《借据》中所涉由***转出款项的债权人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凭六张《借据》主张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借据①-④》均载明向***借款,而***已明确涉案款项的债权人为**公司,***也确认六张《借据》所涉款项是用于涉案工程,故一审法院确认六张《借据》的债权人均为**公司。其次,根据**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审法院确定**公司从厦门陆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整体转包给了***,**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六张《借据》均发生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进一步分析《借据》所涉款项是借款还是工程进度款。根据**公司整理的工程款收支明细表,***于2019年10月23日收到第二笔工程进度款后,未再收取过工程进度款,而**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开始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即直接支付涉案工程的相关费用,其中部分支出费用由***出具了涉案六张《借据》,六张《借据》所涉款项用途与**公司代付的其他费用性质一致,均是涉案工程所需的费用支出。最后,在***未收取后续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要求其垫资一百多万元完成工程施工,难度较大,而涉案六份《借据》所涉款项均是用于涉案工程,且《借据④⑥》约定在***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偿还。因此,六份《借据》所涉款项实际是**公司以借支方式转付给***的工程进度款,应由双方在工程款中结算处理。综上所述,**公司诉请要求***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至于**好的法律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必再作分析。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1.04元、财产保全费1774.03元,合共4305.07元(**公司已预交),由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即**公司与***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基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等原因向**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据》,**公司亦确认***所借的款项均用于涉案工程所需的费用支出。因此,***向**公司所借的款项实际应为**公司以借支方式向***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由双方在工程款中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公司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诉请***、**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8.75元,由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珊 审判员 黄 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