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天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正天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4民初521号
原告:***,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鸣友,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河南正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徐营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丹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正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实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鸣友,被告河南正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鸣友,被告河南正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2019年8月20日,**借用河南正天实业公司的资质,中标了获嘉县第一中学的自行车棚、宿舍楼和多功能厅维修、排水管及检查井等工程。2020年1月4日,**把多功能训练厅装修工程包给了原告,价格10万元整。原告干了9万元的工程,其余工程由正天实业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学校又增加了11902元的工程。工程结束后,**一直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101902元。2、第二被告正天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正天实业公司辩称:一、正天实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被告**,**借用我公司资质,并非我公司员工,原告在起诉书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装饰装修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能向非合同当事人的正天实业公司提出主张。二、无论原告与**之间合同的效力、履行情况如何,均与正天实业公司无关,没有法律规定正天实业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向被告正天实业公司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中标成交通知书,证明正天实业公司中标该工程。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正天实业公司承包该工程。3、**、***所签《协议》,证明**将多功能训练厅装修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第二组证据:1、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8页-13页,共6页,证明原告施工项目价格160053.08元,其中原告施工项目的价格为111989.37元(其中淋浴间部分工程未干)。2、增加工程清单,证明原告增加工程价格30874元。3、**所写证明,证明原告未得到工程款。第三组证据:支付凭证三页,证明一中已将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正天实业公司。第四组证据:提交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干工程的价款额。此工程量清单系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找到被告**核对工程量,由**签字并承诺向原告付款。该清单载明:“实际已干项目……此款项三个月内全部结清**410724198212080033155373989992021年4月21日”。
被告**、正天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显示内容,案涉款项三个月内结清。该工程量清单系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故在还款期限未到之前,原告不具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8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献梅
审 判 员  王光利
人民陪审员  吕书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