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4民初6138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南通栩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X88HJ8C),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7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济宁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6368550C),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济阳路164号225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长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庭锋,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传彤,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栩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栩硕公司)、济宁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长泰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暨南通栩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济宁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庭锋、崔传彤参加了网络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南通栩硕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2.判令***、南通栩硕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济宁长泰公司返还***替南通栩硕公司交纳的保证金40万元。事实及理由:济宁长泰公司将其承建的“济宁市娱乐城片区(胜利社区)南标段1、2、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南通栩硕公司施工。2019年3月22日,南通栩硕公司、***与我签订《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我出资40万元作为股金,交给济宁长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保证金,我派一名施工员、一名财务兼收料员参与项目工作及管理。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3日我通过自己账户打给济宁长泰公司40万元,并依约派驻施工人员进驻施工现场,但南通栩硕公司及***不让我的施工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的运作、管理。综上,我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经营管理,我与南通栩硕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的目的不能实现。我与济宁长泰公司无合同关系,其收取我账户转入的40万元无据。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合作合同书》、济宁长泰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1.《合作合同书》的内容是关于***与南通栩硕公司合作施工济宁长泰公司发包给南通栩硕公司的案涉工程。我是南通栩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作合同书》上签名是代表南通栩硕公司的职务行为。2.***拿出40万元股金替南通栩硕公司缴纳保证金是事实,但并非替我个人缴纳,济宁长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是“南通栩硕公司”。3.***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我只是证明人,并非收款人或合作人。综上,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栩硕公司辩称:1.《合作合同书》是我公司与***签订的,***代表我公司在《合作合同书》上签名。《合作合同书》对合作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平时在工地走走看看负责监管,另委派汪家苹(其姐姐)、汪家友(其弟弟)、邵宗宝在工地参与施工管理。***称未参与经营管理不是事实,直至2019年8月底、9月初他还在工地。2.2019年7月,因济宁长泰公司未按约定节点支付劳务费,我公司与其发生矛盾导致未能继续施工。济宁长泰公司直接派了第三方来施工,目前还在施工中。但我公司与济宁长泰公司尚未进行结算。3.***之前从没有说过要解除《合作合同书》,济宁长泰公司拖欠劳务款时他提出了不干了,我跟他说现在工地有困难,让他和我一起渡过难关。合作业务尚未结束,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作合同书》,要求***按照《合作合同书》继续出资,与我公司共同清偿债务。4.***交付的保证金是以我公司名义缴纳的,***无权要求济宁长泰公司将40万元直接返还给他。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南通栩硕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19年1月11日,济宁长泰公司与南通栩硕公司签订的《长泰建设工程合同》。主张案涉工程系南通栩硕公司承包施工。
2.2019年4月22日汪家苹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标段项目部小食堂伙食费(2019.4.6-2019.4.22)共计贰仟伍佰元”;2019年6月工资表一份,人员名单中包含“邵宗宝”;2019年8月工资表一份,人员名单“***、邢家玲、汪家友、耿全兵”,在该表下方备注“同意实名制打入银行卡发放。***2019.8.28”、“以上我班组工人工资同意发放。***2019.9.12”。主张***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
3.南通栩硕公司出具给济宁长泰公司的《对(解除合同函)回复函》、《索赔通知书》各一份,2020年11月23日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收条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各一份,主张其与济宁长泰公司间的《长泰建设工程合同》尚未解除。
被告济宁长泰公司辩称:1.《合作合同书》是***与南通栩硕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作合同书》对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本案案由系合作合同纠纷,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我公司收取的40万元保证金是南通栩硕公司交纳的,我公司与南通栩硕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由于南通栩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进度缓慢,我公司已经与南通栩硕公司解除合同。虽然工程款没结算,但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3.***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返还40万元保证金无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济宁长泰公司提供2019年1月11日济宁长泰公司与南通栩硕公司签订的《长泰建设工程合同》。
庭审中,***对***、南通栩硕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明确另案向济宁长泰公司主张保证金40万元。同时,对合作经营经过陈述如下:1.汪家苹是我姐姐,她是去烧饭的,只有一个人在食堂里,帮忙烧了一个月,不是管理食堂的。2.邢家玲是我妻子,汪家友是我弟弟,耿全兵是我弟弟的徒弟,2019年8月***要发放我弟弟瓦工组的生活费,说最少要4个人,但我弟弟只有一个人在那里,没有银行卡,我没有办法把身份证借给他用的。人是我介绍过去干活的,我肯定要负责。3.合作协议约定我派一名施工人员,一名账务人员,邵宗宝是我派到工地的施工人员,做了一个多月***把他调到济南去了,济南的工地是***和其他人合作的。4.《合作合同书》签订起初我天天在现场,邵宗宝调走后我和***说合作已经没有意义了、变味了,账目不是我管的,字也不是我签的,***什么事情都不让我知道。我要解除协议,问***要保证金,他一直拖着不给。大概待了2个月不到我就不怎么去工地了。但是我弟弟需要我帮忙的时候我会去工地,帮他在本地找点工人做事,顺便找***要钱。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1日,济宁长泰公司(发包方)与南通栩硕公司(承包方)签订《长泰建设工程合同》一份,济宁长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南通栩硕公司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工期、承包价格、结算付款、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均作了约定。
南通栩硕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即投入施工。2019年3月22日,南通栩硕公司、***(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共同经营管理施工,双方签订《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1.甲方通过关系承接本劳务业务,并投入现场运作资金,确保劳务工程正常进行,乙方拿出40万元作为本项目股金,交给发包方单位济宁长泰公司作为保证金。2.甲方派一名生产经理、一名技术负责人,乙方派一名施工员,一名账务兼收料员,参与项目工作及管理,所有发票开支甲、乙双方签字认可进账。3.设立本项目专用账户,为乙方办理账户会计印鉴并有乙方保管,财务公开、收支公开、收支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落实。4.材料商、施工班组推荐,择优录用。5.在工程经营管理事宜中,与各班组或材料商发生诉讼时,双方必须共同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分别在甲方、乙方栏内签名。
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3日,***分别转账给济宁长泰公司20万元。济宁长泰公司开具收据两份,收款单位均为“南通栩硕公司”,收款事由均为“济宁市娱乐城片区(胜利社区)南标段劳务工程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南通栩硕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20%。
又查明,南通栩硕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与发包方济宁长泰公司产生矛盾,济宁长泰公司致函南通栩硕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长泰建设工程合同》,后南通栩硕公司被清退离场,双方就南通栩硕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与南通栩硕公司就合作经营案涉工程期间的账目未进行清理、结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间的合作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合作合同书》的主体问题。二、《合作合同书》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一、关于《合作合同书》的主体问题。
案涉工程系济宁长泰公司发包给南通栩硕公司施工,***与***协商共同经营、管理案涉工程并签订《合作合同书》,系代表南通栩硕公司的职务行为,《合作合同书》的相对方为***和南通栩硕公司。***以***个人签名、公司未加盖印章为由,主张《合作合同书》系***与其个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关于《合作合同书》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
本案中,***与南通栩硕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未明确约定合作经营期限,鉴于双方合作项目仅为案涉工程,故应以南通栩硕公司与济宁长泰公司就案涉工程约定的承包期限作为认定合作经营期限的依据。合作经营期间,***按约履行了40万元的项目投资义务,亦参与案涉工程的经营管理。后南通栩硕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与济宁长泰公司发生矛盾并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济宁长泰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南通栩硕公司与济宁长泰公司签订的《长泰建设工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与南通栩硕公司的《合作合同书》亦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间的合作实际已经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南通栩硕公司均可按照《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就各自的投入以及合作期间项目的收益或负债等清算后主张权利。***在双方未清算、未能明确各方损益的情况下,径行要求合作人南通栩硕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无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合作合同书》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南通栩硕公司在履行《合作合同书》义务时不存在违约行为。***辩解未参与经营管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解除《合作合同书》的诉请,既无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
审 判 员 吴晓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廖莉莎
书 记 员 陆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