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4027号
原告: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墅***青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8414357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5231976********,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墅***青路9号。
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济阳路164号225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6368550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8111988********,该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道办事处胡厂村文明路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5029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8106.00元(以6029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暂计算至2022年4月2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仝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21NC0122T0148的《济宁市仟城区**街道驻地七村升级改造项目C地块电梯采购合同》和《济宁市仟城区**街道驻地七村升级改造项目C地块电梯安装工程合同》,项目名称:**C块地棚户区改造,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7台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总额3738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1年7月24日履行8台电梯的送货义务,电梯设备号为G21NC0122T123/G21NC133T136/G21NC0147T148,总货款1115000元。截止目前这8台电梯都已安装完毕并已具备验收条件,由于项目现场没有正式电源,导致项目电梯未取得特检院的验收报告。被告支付了货款6121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支付逾期货款502900元。鉴于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从未签订过编号为G21NC0122T014的采购或安装合同。二、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尾号为20210312的采购及安装合同,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尚未成就。1、根据合同约定,长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时间节点为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质监部门验收报告后30日内,支付全部安装费的时间节点为在电梯工程验收完毕取得质监局验收报告交付后30天内,现电梯并未全部安装完毕,亦未取得质监局验收报告,原告无权要求长泰公司支付全部的货款及安装费。2、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需在付款前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保函的情况下,长泰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或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长泰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前出具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修金,但至今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长泰公司提供银行保函,不符合货款支付的前提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TJS-LIQC-CLSB-20210312的《济宁市任城区**街道驻地七村升级改造项目C地块电梯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其开发建设的济宁市任城区**街道驻地七村升级改造项目C地块工程所需电梯向原告进行采购;工程范围为济宁市任城区**街道驻地七村升级改造项目C地块范围内的所有电梯设备的供应、运输、装卸、保管、配合安装、质量保修及售后服务等;合同总价2685000元;付款方式为:3.2.1乙方(原告)在供货前30天内出具“交货日期确认书”,经甲方(被告)确认后,在交货日期前2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款的70%;3.2.2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质监部门验收报告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3.2.3乙方需在付款前提交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工程名称及地址,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或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2.4甲方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前,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当于设备总价款的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修金,银行保函时效不得短于质保期,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该保函自动解除;3.2.5如甲方要求或因甲方原因事实上导致分批交货或安装,各批次货物的款项应按以上约定的付款方式相应按比例分批结算、支付。
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合同编号为CTJS-LIQC-JSGC-20210312的《济宁市任城区**街道驻地七村升级改造项目C地块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济宁市任城区**街道驻地七村升级改造项目C地块共27部电梯设备的保管、安装、调试、报检、验收、质量保修、维护保养等;合同总价1053000元。合同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原告)应按照甲方(被告)要求分批次供货、安装,分批次付款;4.1在安装人员进场前15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批次安装费总金额的50%作为开工款(乙方需在付款前提交9%增值税专用发票);4.2在电梯工程验收完毕取得质监局验收报告交付后30天内,甲方支付当批次安装费总金额的50%(乙方需在付款前提交9%增值税专用发票);4.3电梯验收完毕取得质监局验收报告后10日内办理电梯交付手续;4.4甲方在支付最后一笔安装费前,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开具52650元的银行保函(上述银行保函均需提供银行标准格式保函,保函格式详见附件)作为质量质保金,保函时效不得短于整个质保期,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白动解除;4.5如甲方要求或因甲方原因事实上导致分批交货/或安装的,各批次安装款项应按以上约定的付款方式相应分批按比例结算。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电梯款562100元。2021年7月24日,原告向济宁市任城区**街道驻地七村升级改造项目C地块工程发送8台电梯,电梯设备号分别为G21NC0122、G21NC0123、G21NC133、G21NC0134、G21NC0135、G21NC0136、G21NC0147、G21NC0148,电梯总价款803000元。受原告委托,山东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供货的电梯进行了安装。2021年10月25日,山东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梯施工质量证明书》《施工自检报告》,认定施工质量自检合格。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5万元。
原告认为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115000元,被告共支付612100元,尚欠502900元未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认为电梯并未全部安装完毕,亦未取得质监局验收报告,且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银行保函,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全部的货款及安装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采购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8台电梯,被告亦支付部分款项,依照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原告负有先履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此原告对于支付余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交付8台电梯,总价款803000元,被告在原告供货前已经支付货款562100元,达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供货价款的70%。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质监部门验收报告后30日内被告支付全部付款。现原告交货的8台电梯,尚未经本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并未取得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报告。虽然被告主张现场缺乏正式电源无法取得验收合格证,但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提供验收合格的电梯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在未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余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对该款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安装费,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在安装人员进场前15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批次安装费总金额的50%作为开工款(原告需在付款前提交9%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所主张的8台电梯安装费合计为312000元,按照双方安装合同约定首付安装费为156000元。原告已于2021年10月2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156000元、税率9%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的提交已经施工的证据,但被告支付562100元的备注内容为“**C地块电梯款”,该备注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相互印证,说明562100元为70%的货款,因此被告另外支付的5万元应为安装费用。原告提供的安装费增值税发票和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说明原告已经提供的安装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安装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且首付安装费是在安装人员进场前支付,故被告未能全额支付首付安装费用,原告要求其支付合理,对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剩余50%的安装费,双方安装合同亦约定在电梯工程验收完毕取得质监局验收报告交付后30天内支付,因此剩余安装费用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对该款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其主张的款项中存在部分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形,被告对此亦提出抗辩。被告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款项所提出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已经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未能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偿付原告安装费用10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106000元;
二、驳回原告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55元、保全费3075元,由原告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56元、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