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1257号
原告:济宁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济阳路164号225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6368550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迅巢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仓南街3号南大营18栋3楼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A3NXB863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济宁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迅巢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迅巢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支付维修费用25367.26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长泰国际中心集装箱板房采购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集装箱板房,并依约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合同款,但被告供应、安装的集装箱板房外墙多处出现外墙体开裂、变形、渗水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人多次联系、督促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维修费用共计12683.63元,被告应双倍承担维修费用25367.26元。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告知函,函告被告双倍支付维修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迅巢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方沟通我方从未回避过,原告方涉案的损害与我方无关,是由于风力造成损害,原告方给我方说了之后,说的修,后来就起诉了,我方都不知情起诉的原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8日,原告济宁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就长泰国际中心项目集装箱板房购买与被告潍坊迅巢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长泰国际中心打包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81000元,为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的施工地点的到场价(含运费、2/8包装费、运输风险费、吊装费、材料费、保险费、技术指导费、知识产权费、专利技术费、售后服务费、税金(税率13%)等安装完成所需的一切费用);乙方供应的集装箱式板房,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乙方应配合甲方验收,验收通过后乙方负责安装。
合同第三条“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自产品投入使用之时起计算);在质保期内,乙方应对由于所供应的产品质量缺陷而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并负责质量问题部位维修、产品更换或退货等,并承担有关费用;在质保期内,如乙方供应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8时内到达甲方施工现场进行处理(免费进行维修、更换或办理退货),质保期在质量问题解决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重新计算;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对有质量问题的合同产品进行维修、更换或办理退货的,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质量问题产品进行处理,由乙方承担实际发生费用的双倍。
合同同时对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运输及交付、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交(提)货方式、地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约定乙方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仓南街3号南大营18栋3楼306、**、0536-8993477”,并约定“因各方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和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向被告在招商银行潍坊分行的账户支付货款54300元、于2021年6月28日支付货款11765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安装义务。2021年8月25日,原告支付尾款9050元。
2021年11月7日,原告发现集装箱板房外墙多处出现外墙体开裂、变形、渗水等问题,我公司多人多次联系贵公司维修上述质量问题,微信联系被告要求维修。被告并未到场进行维修。原告委托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集装箱板房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整改。2021年12月10日,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长泰国际中心集装箱板房维修情况说明》,证明维修费用共计12683.63元。2022年1月5日,原告在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上加盖公章,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2022年1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乙方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告知函》,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维修费25367.26元。特快专递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被退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集装箱板房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了履行各自义务。案涉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对其生产的集装箱板房负有质量保证及维修义务。被告生产的集装箱板房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外墙体开裂、变形、渗水等问题是客观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集装箱板房存在质量缺陷,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害与其无关,是由于风力造成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自己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网页下载的当日天气预报,用于证明当日济宁出现大风天气,集装箱板房出现问题系天气原因所致。被告所下载的天气预报虽然可以说明集装箱板房出现问题济宁地区出现大风天气,但该预报是对整个济宁地区的天气预报,但不能说明集装箱板房所在地出现风力的等级,亦不能说明集装箱板房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供应的集装箱板房出现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负有维修、更换等合同义务。集装箱板房出现问题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联系,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对产品进行维修、更换或办理退货的,原告有权执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现场对集装箱部分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委托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集装箱板房进行了维修。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维修板房所需费用经原告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为12683.63元,被告虽然主张实际维修费用应为6000余元,但被告未到现场进行处理,对维修费用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原告自行委托进行了维修,被告应对维修费用承担双倍返还责任,故原告依照合同规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迅巢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宁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倍维修费用2536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潍坊迅巢装配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