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2民初173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现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现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滁州市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7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348740798D。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安徽翰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雷官镇烟陈北大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MA2MUR1G5N。
法定代表人:徐中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翰泽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滁州市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翰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滁州市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翰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滁州市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翰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正卿
代理书记员 王家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