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2民初882号
原告:***,女,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文,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滁州市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348740798D。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滁州市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滁州市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滁州市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余世予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陶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