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2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7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110234874079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滁州市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内容第一项,改判其偿还***借款31.2万元;并可判决其对该款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2、依法分割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其因临时资金周转向***借款40万元。借款后,于同年7月和9月合计还款6.8万元(另2.4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因借款经案外人***(公司代账会计)入账,2017年1月11日,***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擅自给***出具借条一份,将利息确定为月息2分。其被起诉后才看到该份借条,故对借款存有利息约定明确表示否认。***擅自在借条上加盖其公章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其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仍然判决其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一审中,其告诉法院:其已经返还借款8.8万元,但一审判决认定该款全部为利息。既然一审法院同时认定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又为何将2016年的6.8万元也算作利息?可见判决理由不当。一审中,***坚决否认收到过其账户还的借款,又承认该款是***“通过公司账户”向她偿还的其他债务。显然,***与***有其不知情的经济往来等情况。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审查,就认定***出具或“经办”的借条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判决对其不公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公平判决。 ***辩称,2016年1月11日,昊宇公司向其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如果按照昊宇公司所述2016年7月8日、9月29日、2017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其支付的2.4万元、4万元、2.4万元均是偿还本金,那么昊宇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借条的金额应当是30多万元。2016年1月1***公司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2分,那么才能在2017年1月11日出具借条的本金是40万元。该借条是***公司的会计出具,并且加盖了昊宇公司的公章,经办人员履行的是昊宇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将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开始计算,对昊宇公司很有利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昊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给付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的利息424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昊宇公司出具了收条。2017年1月11日,昊宇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利息为月息贰分。该借款转入:(滁州市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3×××62,工商银行滁州东南支行)有效。(说明:该款系2016年1月11日借款,与当时的收据为同一笔借款,此借条只为证明时效之用)。借款人:昊宇公司,经办人***,2017年1月11日;并加盖了昊宇公司印章。*****审中**:2016年,昊宇公司出具过借条,约定了利息2分,但该借条已被昊宇公司收回;2017,昊宇公司重新出具的借条。昊宇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9月29日、2017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2.4万元、4万元、2.4万元,合计8.8万元。对此,*****:其收到了该8.8万元,但该款项系***通过昊宇公司账户偿还的其他债务,如果认定为昊宇公司还款,同意从应付利息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昊宇公司向***借款40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借款本金,昊宇公司已偿还***8.8万元,双方未约定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为偿还利息,该款应从利息中扣除。本金数额为40万元,***主张还款,昊宇公司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利息,上述借条系2017年1月11日出具,约定月利率2%,该约定对昊宇公司有约束力。*****2016年出借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按本金40万元,以月利率2%暂计至2018年1月11日止的利息为9.6万元,扣除已付利息8.8万元,尚余利息0.8万元。此后利息按本金40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滁州市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给付利息0.8万元,合计40.8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本金40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现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0元,减半收取6020元,由原告***负担1340元,被告滁州市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昊宇公司向***支付的8.8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2、案涉借款利率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昊宇公司上诉称其向***支付的8.8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经查,2016年1月11日,******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昊宇公司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未写明借款利率,***公司向个人进行融资,应当约定有借款利率,在***与昊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不相识,且也无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无偿借款不符合常理;并且在昊宇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9月29日、2017年1月25日向***支付2.4万元、4万元、2.4万元的情况下,昊宇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的本金仍为40万元,如果在重新出具借条前昊宇公司支付的2.4万元、4万元为借款本金,那么重新出具的借条应该扣除已经偿还的本金。因此,昊宇公司支付的2.4万元、4万元应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的利息,但一审法院认定偿还的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的利息,对此,***未提出上诉,故对一审法院认定昊宇公司支付的8.8万元为偿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昊宇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昊宇公司上诉称,***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将利息确定为月息2分,并加盖其公章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案涉借款利息应从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经查,***为昊宇公司会计,其出具借条,并加***公司的公章,因此,***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履行的是昊宇公司的职务行为,有权以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该约定有效,对昊宇公司具有约束力。案涉借款利率应按月息2分进行认定。昊宇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昊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