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滁州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02执41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性1971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滁州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NGACP7L,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西门子路17号5幢401-404室。
法定代表人:王传松。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102民特11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滁州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截止立案之日应给付案款2245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1月22日先后三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和网络资金,账户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通过滁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在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无执行到位财产。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12月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赵士梅
审 判 员  王国雷
审 判 员  夏晓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吕筱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