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82财保14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辉县市鸿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清晖路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99192823Q。
法定代表人:睢中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史庄镇新焦路62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6月29日生,住新乡市。
被申请人:李保庆,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生,住辉县。
申请人辉县市鸿翔物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保庆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41615.57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豫0782财保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保庆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41615.57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不动产的期限为两年。2020年9月8日,申请人辉县市鸿翔物资有限公司以案涉纠纷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辉县市鸿翔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保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纠纷自行和解,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本院(2020)豫0782财保148号民事裁定对三被申请人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保庆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41615.57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的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4728元,由申请人辉县市鸿翔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志广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赵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