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82民初2123号
原告:新乡市奥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孟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小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申屯村。
法定代表人:孙百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奥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能电力公司)与被告辉县市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水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
原告奥能电力公司诉称,2012年,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辉电力公司)与山水水泥公司签订了《辉县市山水水泥有限公司1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卫辉电力公司为被告山水水泥公司承建起点为山水水泥公司110KV总降门型架,终点为110KV李固变电站的山水水泥110KV输变电工程。合同签订后,卫辉电力公司依约施工,后因山水水泥公司未能按期办理环评手续造成工程停工五年有余,卫辉电力公司依约解除合同,并向山水水泥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2018年8月21日,卫辉电力公司将对山水水泥公司享有的110KV输变电工程工程款、青苗赔付款等债权转让给原告奥能电力公司。卫辉电力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山水水泥公司,原告多次向山水水泥公司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共计52856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水水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称其受让案外人卫辉电力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而起诉被告,根据被告与卫辉电力公司2012年签订的《辉县市山水水泥有限公司1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十条合同签订地点: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应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以受让债权对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依被告与卫辉电力公司签订的《辉县市山水水泥有限公司1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辉县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与卫辉电力公司签订的《辉县市山水水泥有限公司1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该工程地点位于辉县市,故我院有管辖权。卫辉电力公司与山水水泥公司对管辖权的约定,违背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的约定,故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不能因双方的约定取得管辖权。因此,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辉县市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骆幸琪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周智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