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782民初5425号
原告(被追加人):郑州桂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电厂路漳河路15号五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JJL74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南瑞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南苑南街与平安巷交叉口向东20米平安路北侧联通公司仓库北院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40M7Y5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系该公司风控管理员。
第三人(被执行人):辉县市置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MA451GF7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与如意西路建业总部港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9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桂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新管理咨询公司)与被告河南瑞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电力工程公司)、第三人辉县市置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腾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住宅集团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新管理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和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置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业住宅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新管理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3)豫0782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得变更、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7月17日收到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782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认定:置腾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6日,股东为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8月8日。2019年2月27日,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所持置腾房地产公司的100%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桂新管理咨询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出资认缴时间为2018年8月8日,实缴出资额为0元。据此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上述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且程序不合法。理由如下:第一,置腾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6日,股东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于2018年4月25日向置腾房地产公司转账1000万元,作为股东出资;2019年2月27日,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所持置腾房地产公司的100%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在2019年6月12日向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第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股东及公司均为知情人,上述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并未通知原告,也未要求原告提交证据。原告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综上所述,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依法撤销。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特据状起诉。
被告瑞和电力工程公司辩称,一、完备的股东出资应该符合四个条件,第一是股东应该将出资款转到公司账户,添加合适的备注;第二公司应该出具股东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第三公司应该办理实缴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第四公司应该按照实收资本缴纳印花税。原告在起诉状上只有一张银行电子回单,需要对方按照股东出资的要求提供完备的证据。二、第三人置腾房地产公司的账户银行回单内,存在置腾房地产公司与原股东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大量的往来款,根据现有的审判观点,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往来款和借款的情况下可以视为股东未如实履行出资义务。三、置腾房地产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我方认为该两个公司存在财产及人员混同。
第三人置腾房地产公司述称,同原告的起诉意见。
第三人建业住宅集团公司述称,同原告的起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调取的(2022)豫0782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1份、2023年1月28日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2023年4月13日本院作出的(2023)豫0782执4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2023年6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复印件1份及证据材料复印件3页;2023年7月17日本院作出的(2023)豫0782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置腾房地产公司收取原股东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投资款的付款回单复印件1份(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金额为1000万元,交易明细为投资款)、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股权转让款的收款回单复印件1份(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金额为1000万元,交易明细为股权转让款)、原告向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客户回单1份(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金额为1000万元,交易明细为股权转让款),第三人置腾房地产公司、建业住宅集团公司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是,原告只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未进行变更,在公司章程中未见到明确出资到位的描述,未见到对方缴纳税款的证据,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置腾房地产公司存在大量转账记录,被告认为实际未履行出资义务,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瑕疵出资或者是抽逃资金后未及时返还,被告有权追加所有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在其责任范围内的义务。原告在企查查网站查询的置腾房地产公司2018年企业年度报告1份,第三人置腾房地产公司、建业住宅集团公司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企查查非官方网站,在该网站查询的信息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被告从辉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第三人置腾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套共53页、被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的第三人置腾房地产公司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的银行流水1份共4页(其中2018年5月21日置腾房地产公司转给原股东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1600万元等)、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第三人置腾房地产公司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银行流水1份共4页(其中2018年8月28日置腾房地产公司转给原股东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3700万元、2018年9月4日转给原股东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1500万元、2018年9月11日转给原股东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800万元、2018年9月18日转给原股东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500万元等),原告、第三人置腾房地产公司、建业住宅集团公司对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建业住宅集团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商档案材料明确显示置腾房地产公司在2019年2月27日作出股东会议,原股东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且公司章程已明确股东为原告,并取得了新的营业执照,被告所称的股东出资是否进行登记不影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该问题属于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与原告诉讼主张无关。原告、第三人置腾房地产公司、建业住宅集团公司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被告仅提交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部分交易明细,原股东出资系通过中国银行支付,原告系通过中信银行向原股东付款,被告的观点与财务支出逻辑不符,第三人置腾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按照被告提供的转出金额已经超过了1个亿,以此来证明原股东抽逃出资,该金额与第三人置腾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符。其次,原告所诉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告认为原股东抽逃出资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且原股东是否抽逃出资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仅以第三人置腾房地产公司向原股东转出部分款项即属于抽逃出资与公司法的规定明显不符,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没有关联关系。
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置腾房地产公司收取原股东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投资款的付款回单复印件1份、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股权转让款的收款回单复印件1份、原告向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客户回单1份均系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置腾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来源于辉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2018年企业年度报告来源于网站下载,记载的信息与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上述银行转账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股东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已按认缴出资额将投资款100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置腾房地产公司,原告已按受让股权额将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支付给原股东;上述工商登记材料中有:2019年2月27日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将持有第三人置腾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共计1000万元出资额以10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019年2月27日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决定,原股东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持第三人置腾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股东由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2019年2月27日重新制定公司章程,股东为原告,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8年8月8日;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能够证明原股东已出资到位,现股东已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原股东,并进行了工商登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够证明实际出资到位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第三人建业住宅集团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不符合股东出资法律要求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置腾房地产公司银行流水与本案争议的原告作为第三人置腾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是否依法缴纳出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瑞和电力工程公司与置腾房地产公司、建业住宅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1日作出(2022)豫0782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置腾房地产公司、建业住宅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瑞和电力工程公司支付11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瑞和电力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内容:请求置腾房地产公司、建业住宅集团公司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瑞和电力工程公司1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1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130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15400元。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通过短信送达方式向置腾房地产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于2023年2月2日通过短信送达方式向建业住宅集团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执行中,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2023)豫0782执4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经采取措施,实际执行到位0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置腾房地产公司、建业住宅集团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瑞和电力工程公司享有要求置腾房地产公司、建业住宅集团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置腾房地产公司、建业住宅集团公司负有继续向瑞和电力工程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置腾房地产公司、建业住宅集团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瑞和电力工程公司发现置腾房地产公司、建业住宅集团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瑞和电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以桂新管理咨询公司作为置腾房地产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申请追加桂新管理咨询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桂新管理咨询公司承担本案中置腾房地产公司、建业住宅集团公司的债务。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3)豫0782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涉债务执行程序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认定置腾房地产公司、建业住宅集团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桂新管理咨询公司作为置腾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未依法缴纳出资,故瑞和电力工程公司要求追加桂新管理咨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桂新管理咨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当日向桂新管理咨询公司消息送达方式送达该裁定书。桂新管理咨询公司在2023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置腾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6日,住所地辉县××乡政府院内。成立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为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资时间2018年8月8日,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0%。2018年3月26日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审议通过了公司章程,并于当日申请工商登记,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置腾房地产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000万元,营业期限2018年3月26日至2038年3月25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2018年4月25日,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郑州天韵街支行向置腾房地产公司支付投资款1000万元。2019年2月27日,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将持有第三人置腾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共计1000万元出资额,以10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同日置腾房地产公司股东作出股东决定,原股东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持第三人置腾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股东由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同日桂新管理咨询公司重新制定公司章程,股东为原告,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8年8月8日。置腾房地产公司向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股权转让、股东变更、重新制定公司章程登记。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回为置腾房地产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2019年3月12日重新颁发了营业执照。2019年6月12日,桂新管理咨询公司通过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向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2020年3月20日,桂新管理咨询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委派***任置腾房地产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不再委派***任置腾房地产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置腾房地产公司向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回为置腾房地产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2020年3月25日重新颁发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本院(2023)豫0782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涉债务执行程序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认定置腾房地产公司、建业住宅集团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桂新管理咨询公司作为置腾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未依法缴纳出资,故瑞和电力工程公司要求追加桂新管理咨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桂新管理咨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辨、***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桂新管理咨询公司是否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围绕争议焦点,桂新管理咨询公司提交了置腾房地产公司收取原股东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投资款的付款回单复印件1份(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金额为1000万元,交易明细为投资款)、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股权转让款的收款回单复印件1份(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金额为1000万元,交易明细为股权转让款)、原告向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客户回单1份(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金额为1000万元,交易明细为股权转让款),并进行了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及重新制作公司章程的工商登记。根据桂新管理咨询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瑞和电力工程公司提交的置腾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能够证明桂新管理咨询公司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桂新管理咨询公司请求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桂新管理咨询公司撤销(2023)豫0782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请,依法应在执行程序中处理。被告辩称置腾房地产公司与原股东河南置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大量的往来款,可以视为股东未如实履行出资义务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追加原告郑州桂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驳回原告郑州桂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瑞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3)豫0782执异179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17837361551)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应告知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应注明法官姓名及联系方式),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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