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达康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达康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4305号
原告:山东达康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经十路以南、舜华路以东汉峪金谷A5-2号楼3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DJP3T2L。
法定代表人:宋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山东达康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康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安装费37888元;2.判令***支付违约金2556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诉讼中,达康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违约金639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4日,达康公司将聊城江北水镇项目10台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并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了《山东达康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达康公司依约向***支付安装费81340元,然***一再延迟交付安装成果,并于2019年5月13日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达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保用品借用单一份,证明2019年3月4日***因现场安全,向达康公司借用劳保用品的事实;证据2、电梯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达康公司与***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负责安装聊城江北水镇10台电梯,安装费总计127800元,合同工期30天。合同第7.1约定,“因乙方(被告)工人中途擅自撤场或乙方责任导致工程不能继续安装的。未付工程款不再支付,届时乙方应按照本合同总额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因此带来的后续其他费用,包括支付新班组进场施工的全部费用”;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达康公司于2019年5月8日代***向其工人王虹富支付工资7000元,***签字予以确认;证据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份,证明达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通过微信向***本人转款16000元,另代***付王虹富7000元,该款由达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微信转账5000元给王治伟,另2000元以现金交付王虹富,有证据3王虹富的收条予以佐证,另有4000元于2019年5月10日转款给案外人姜仕明(微信名剑兰),由其代为交付***;证据5、韩楹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韩楹代达康公司向***微信转款56340元。证据3、4、5,证明达康公司合计向***付款83340元;证据6、聊城江北水镇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因***擅自退场,达康公司需另行委托他方安装,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已完成工程量为43452元,剩余安装工程量为84384元;证据7、达康公司与案外人陈峰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因***擅自退场,导致停工,达康公司为完成案涉电梯安装,另行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由案外人陈峰继续完成案涉电梯后续安装的事实。
***
***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承揽达康公司聊城江北水镇10台电梯安装工程。2019年4月30日,达康公司与***签订《山东达康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达康公司将位于聊城江北水镇的10台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安装费合计127800元,安装工期为货到工地且接手井道起30日内完成安装。达康公司通过韩楹的中国银行尾号为2938的账户分别于2019年3月8日、3月11日、3月15日、3月21日、3月27日、3月28日、4月3日、4月30日分别向***支付3000元、5000元、12000元、13340元、4000元、4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56340元;通过宋立的微信号向“安装队长***”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3月25日、3月30日、4月1日、4月2日、4月8日、4月10日转账支付5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合计16000元;以上合计72340元。2019年5月8日,王虹富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工程安装未结算的工资尾款7000元,***在该收据下方载明“此收付款由宋总代付本人同意”,达康公司主张其中的2000元系现金给付,在本案中不予主张,5000元为宋立通过微信向王治伟转账支付。另宋立于2019年5月10日向微信“剑兰”转账支付4000元,达康公司主张亦为向***支付的款项。
***承揽该工程后进行了部分安装施工,后中途擅自退场。2019年5月15日,达康公司与案外人陈峰就10台电梯已完成工程量及剩余工程量分包价格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剩余工程量分包价格为84348元。2019年5月17日,达康公司与陈峰签订《山东达康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达康公司将位于聊城江北水镇的10台电梯的剩余安装工程承包给陈峰,安装费合计84348元,安装工期为货到工地且接手井道起30日内完成安装。达康公司主张,其与陈峰签订《2019年移交项目对账表》,经双方确认,江北水镇项目付至90%应付的工程款为75913.2元,达康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通过韩楹账户尾号9520的齐鲁银行卡已将90%款项支付。
另达康公司主张依据达康公司与***签订的《山东达康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工人中途擅自撤场或被告责任导致工程不能继续安装的,被告应按本合同总额的2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因此所带来的后续其他费用,包括新班组进场施工的全部费用”,因涉案工程合同总额为127800元,按200%计算即为255600元。诉讼中,达康公司将违约金主动调整为合同总额的50%即63900元。
本院认为,达康公司与***签订的《山东达康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承揽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达康公司主张的其通过宋立的微信号向“王治伟”、姜仕明(微信名“剑兰”)分别于2019年5月8日、5月10日转账5000元、4000元共计9000元也系支付给***的安装款的主张,对其中2019年5月8日转账5000元,达康公司提交***签字认可的收据证明该5000元系经其同意代付给王虹富,***未提交证明予以反驳及放弃抗辩,本院对其依法予以认可;对其中2019年5月10日转账4000元,达康公司未提交该款已实际交付给***的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达康公司已支付给***的款项为77340元。***擅自退场后未与达康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达康公司依据其与陈峰经现场勘查确认的剩余工程量,计算***已完成工程量。***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及放弃抗辩,故对达康公司的工程量计算方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应返还达康公司安装费33888元(77340元-43452元=33888元)。关于达康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63900元(127800元*50%=6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达康公司主张的该项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且达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由此不能按期完工或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现未完工程已由案外人施工完成,相应价款亦在本案中确定由***予以返还,故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1.95倍予以调整,故本院确认***应支付达康公司违约金(以3388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1.95倍计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达康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货款3388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达康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388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1.9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达康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卉
人民陪审员 林 玲
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