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喜登门门业(以下简称喜登门门业),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4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超,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丽,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牟县喜登门门业,经营场所中牟县。
经营者:**,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军华,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茹,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军华,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茹,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喜登门门业(以下简称喜登门门业),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6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超,被上诉人喜登门门业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时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另行判令喜登门门业返还美时公司材料款56,61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喜登门门业赔偿美时公司实际损失20万元和15,000元律师费;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喜登门门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一审法院以本案系美时公司单方拆除行为引发纠纷的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情况是双方就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达成双方共同拆除,由喜登门门业拉走并重新生产安装,双方出具的结算单并不等于美时公司认可喜登门门业已安装货物的质量,一审中,喜登门门业的证人也陈述拆除安装时其在项目现场。二、即使双方之间未约定拆除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喜登门门业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提供安装货物,其也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喜登门门业生产、安装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喜登门门业的证人确认了美时公司提交照片是其安装的家具货物成品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质量存在问题;2.喜登门门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安装货物。超出约定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3.喜登门门业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付、安装货物,构成违约。根据已安装货物清单,其数量、种类均少于合同附件上的货物。对喜登门门业的违约行为,美时公司愿按照业主方扣除的罚金即实际损失20万元主张违约金。三、原一审关于本案拆除货物价值的计算方式错误。根据《总供、拆货清单》、业主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淮滨县淮河饭店别墅墙板及衣柜生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生产安装合同》)及附件1.2.3.4等,通过拆除货物对应的名称、单价、规格和数量,美时公司据此计算拆除部分的货物价值为113,220元,该数额是有依据的,在喜登门门业对此不予认可并拉走拆除货物的情况下,应承担鉴定和举证责任。
喜登门门业辩称,1.双方在《生产安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美时公司称喜登门门业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货物系双方共同拆除的说法违背本案事实。实际情况是,喜登门门业提供的木门在安装后,因美时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管理不善,出现漏水现象,导致已安装好的木门出现严重泡水事故而私自拆除。双方仅协商对整个木门重新生产,并未同意拆除已安装合格的产品,也从未达成任何共同拆除的约定。2.合同签订后,喜登门门业已按照合同及附件约定,无瑕疵第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瑕疵问题也不构成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完全可以修缮解决。3.关于工期严重拖延的问题,并非因喜登门门业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返工造成的。是因为,一是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又追加了涉案项目10号楼别墅的加工承揽,致工期相应延长,业主方对此也是知情的;二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喜登门门业在双方对产品质量进行初步验收后才开始施工。美时公司在验收后未就货物质量问题与喜登门门业交涉。业主方与美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据真实性不高,且喜登门门业从未自愿将安装合格的产品拆除后拉走。因美时公司未按付款时间节点付款,喜登门门业有权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4.关于拆除货物的计算方式。美时公司未提供证据说明拆除部分产品的价值,一审酌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称,同喜登门门业的答辩意见。
美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美时公司与喜登门门业双方签订的《生产安装合同》于2018年4月25日解除;2、喜登门门业、**共同偿还预付价款102,078.6元及利息(以102,078.6元为基准,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喜登门门业、**赔偿美时公司实际损失20万元;4、美时公司花费的15,000元律师费由喜登门门业、**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喜登门门业、**承担。
喜登门门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美时公司向喜登门门业、**支付剩余家具货款258,261元;2.美时公司赔偿喜登门门业、**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美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日,美时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喜登门门业(乙方)作为卖方签订《生产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货物,合同总金额501600,合同总金额为暂定价,采取固定单价,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付款条件,设计深化图纸确认等,甲方签字确认加工标准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5万;全部完成,乙方提交甲方生产合格验收申请后付至合同价款总金额的80%,即40万,若前期安装验收不合格,乙方须返工至合格后再支付余款;在全部货物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确认,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475,000元,若验收不合格,乙方须返工至合格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付款;剩余5%为固装质保金,即25,000元,质保期一年,从正式开业起算,质保期结束后付质保金款项。交货日期,乙方深化图纸确认之日起45天内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安装工程,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需承担赔付甲方伍仟元违约金。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乙双方对产品的外观、质量进行初步验收。产品的最终验收,根据国家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对家具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进行验收,甲方应在乙方交齐全部货物并安装完毕后10天内进行验收,如逾期验收,视为所有产品均符合甲方要求。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合同甲方处为美时公司的签章,乙方处为**的签字捺印,日期2017年12月2日。合同附件约定了涉案项目的产品报价单。
根据双方共同签署的供货量结算单及产品报价单计算,实际发生量总货款为437,149.2元。
喜登门门业、**单方提交的供货总量价值为658,261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美时公司已向喜登门门业支付了40万元合同价款。
在美时公司提交的双方共同签署的供货量结算单上方,美时公司方另行添加已拆除部分的数量,按合同约定单价,该部分价值为113,220元。喜登门门业、**对美时公司单方拆除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及数量不予认可,但美时公司拆除货物的部分喜登门门业确认拉走。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美时公司、喜登门门业签订《生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不应和字号同时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对美时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生产安装合同》于2018年4月25日解除的诉请,因该合同喜登门门业已履行完毕,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该院不予支持;对美时公司请求喜登门门业偿还合同货款76,070.8元的诉请,因双方已签署结算单,本案实际发生量的总货款为437,149.2元。美时公司已向喜登门门业、**支付了40万元,剩余37,149.2元未支付,美时公司称喜登门门业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已拆除且喜登门门业已拉走,该部分价值113,220元。但喜登门门业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该部分货物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且对该部分货物未进行司法鉴定,无法确认该部分货物的实际价值,为减少双方诉累,该院酌定拆除部分的货物价值为56,610元,故喜登门门业应返还原告56,610元货款,因美时公司还有37,149.2元的货款未支付给喜登门门业,故喜登门门业应向美时公司返还的货款为19,460.8元;对美时公司请求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诉请,美时公司在双方已结算的情况下,单方拆除部分成品,引发该纠纷,具有一定的责任,该部分不予支持。
喜登门门业、**以自己单方提交的供货清单要求美时公司支付货款258,26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喜登门门业、**交付的货物,虽未经司法鉴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美时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货物及安装存在瑕疵,反诉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牟县喜登门门业(经营者:**,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村,公民身份号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19,460.8元;二、驳回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牟县喜登门门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中牟县喜登门门业负担1,0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37元,由中牟县喜登门门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签订的《生产安装合同》中对产品付款节点、质量验收等均有明确约定,从已查实事实显示,美时公司在喜登门门业的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并未就产品的外观、质量等向喜登门门业表示异议,可认定涉案货物已通过初步验收。对货物安装后的拆除原因、过程及拆除货物数量、价值双方主张不同,但所提供证据均不足以佐证己方主张。故一审综合双方举证及已查明事实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美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上诉人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邢永亮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昊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