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路宽建材有限公司与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7406号
原告:河南路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中原西路五洲城D9-109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46G8BP31。
法定代表人:李俊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萍,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北、站南路西2号楼1单元21层2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16829902。
法定代表人:陈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亨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原告河南路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宽公司”)诉被告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萍,被告美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亨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路宽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74,281元,并赔偿损失1,920元(自2020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之后的损失以74,2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美时公司先后于2019年5月3日、5月18日、5月27日、6月15日、6月19日从原告处购买建材,建材款共计84,281元。经了解,被告魏莉为美时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保证债务的履行,魏莉加入美时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20年1月14日,被告魏莉还款1万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魏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今欠路宽木工材料费74,281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两名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美时公司和路宽公司之间既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二、魏莉不是美时公司的员工,也不是美时公司任何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魏莉向路宽公司出具的欠条与美时公司无关。三、法律对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保护有规定;而实际施工人向第三人欠付材料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中,第三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施工单位主张材料款法律没有规定,且本案魏莉也不是美时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美时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日、5月18日、5月27日、6月15日、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建材款及运费共计84,281元,温国福在销售单上签名并加盖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现场资料管理专用章。
2020年1月14日,魏军向原告路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娜转款10,000元。2020年1月23日,魏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路宽木工材料款74,281元(柒万肆仟贰佰捌拾壹元),魏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案被告**,常用名是魏莉,所签《欠条》使用的也是魏莉。后经了解,其身份证名字是**,身份证号为,该身份证号和《欠条》中本人所写的一致。
庭审中,原告确认魏军是**的姐姐,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中原互联网交通大数据产业园内饰装修工程是以魏军的名义施工,**属于具体负责人,当时**称其本人身份证丢失,曾向原告出示过魏军的身份证原件,后转款也是以魏军名义转款。被告美时公司确认其为中原互联网+交通大数据应用产业园一期项目(A地块)的专业分包单位,美时公司在内部组织施工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魏军。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被告美时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主张其与路宽公司之间既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案原告所售建材系送往被告施工现场,且原告提供销售单上加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施工现场资料管理专用章,向原告付过款的魏军也是被告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所售建材购买对象为被告美时公司。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美时公司向其支付货款74,2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虽署名与其身份证姓名存在偏差,但其身份证号码一致,应当就拖欠货款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未对损失赔偿进行约定,且原告损失主要表现为逾期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损失以74,281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0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路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281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74,2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路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元,由被告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