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路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6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北、站南路西2号楼1单元21层2110室。
法定代表人:陈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享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路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中原西路五洲城D9-1090。
法定代表人:李俊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萍,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利,女,汉族,1980年12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言彦,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路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宽公司”)、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7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地实际施工人是魏军不是魏利,美时公司根本不认识魏利,一审法院认定魏利和美时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美时公司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仅因被上诉人路宽公司主张的工地是上诉人美时公司的工地,便不再审查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忽咯涉案建材是否交付的事实,直接认定美时公司收到涉案建材,系事实认定错误。
路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魏利辩称,本案欠款系魏利个人欠款,与上诉人无关。
路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74,281元,并赔偿损失1,920元(自2020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之后的损失以74,2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日、5月18日、5月27日、6月15日、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建材款及运费共计84,281元,温国福在销售单上签名并加盖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现场资料管理专用章。
2020年1月14日,魏军向原告路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娜转款10,000元。2020年1月23日,魏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路宽木工材料款74,281元(柒万肆仟贰佰捌拾壹元),魏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案被告魏利,常用名是魏莉,所签《欠条》使用的也是魏莉。后经了解,其身份证名字是魏利,身份证号为,该身份证号和《欠条》中本人所写的一致。
庭审中,原告确认魏军是魏利的姐姐,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中原互联网交通大数据产业园内饰装修工程是以魏军的名义施工,魏利属于具体负责人,当时魏利称其本人身份证丢失,曾向原告出示过魏军的身份证原件,后转款也是以魏军名义转款。被告美时公司确认其为中原互联网+交通大数据应用产业园一期项目(A地块)的专业分包单位,美时公司在内部组织施工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魏军。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被告美时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主张其与路宽公司之间既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案原告所售建材系送往被告施工现场,且原告提供销售单上加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施工现场资料管理专用章,向原告付过款的魏军也是被告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所售建材购买对象为被告美时公司。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美时公司向其支付货款74,28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利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虽署名与其身份证姓名存在偏差,但其身份证号码一致,应当就拖欠货款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未对损失赔偿进行约定,且原告损失主要表现为逾期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酌定损失以74,281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0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魏利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魏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路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281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74,2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路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元,由被告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魏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虽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上诉人认可向路宽公司支付过货款的魏军是其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路宽公司提供的销售单上加盖有上诉人公司项目部施工现场资料管理专用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路宽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所售建材的购买对象为美时公司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公司项目部施工现场资料管理专用章系伪造,但未能提供报警记录或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美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栗炜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