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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环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622民初496号
原告:河南环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4号3层3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女,***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商都路北、站南路西2号楼1单元21层211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环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长岭、***、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美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环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3.94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同时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水北调综合治理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作为施工方承建南水北调中段闸站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中的电缆沟整改及照明等电气改造项目,实际施工中在被告方现场施工人员的要求下大量增加工程量。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经过验收签订了《工程量计算单》,随后各方在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核对,各方对工程量均已确认,仅对合同中的单价存在争议。经查询发现各被告均与所欠工程款有关联,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一份案外人合同影印件,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是合同当事人,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环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