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越建设有限公司

新越建设有限公司与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2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09136618C。
法定代表人:冯家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青,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复兴社区下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5MA5Y3JRW9J。
经营者:杨文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云,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汇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一支路1号2层商铺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YRRYL60。
法定代表人:余剑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天骄,男,汉族,1991年2月1日出生,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住所地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5451851242H。
法定代表人:刘勇,院长。
上诉人新越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原审被告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重庆汇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越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235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本表格中名称、规格和数量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结算时以上诉人实际签收的材料为准”,同时还约定了“被上诉人货物由上诉人指定的现场收货人收货,被上诉人凭上诉人签字的收货票据和入库单据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凡未经上诉人指定收货人签收的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已经收货并支付货款”。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结算单并非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签收,且双方并未就货物数量进行结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与重庆汇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名负责人签收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未付货款金额判定的依据。如果法院认可结算单中确定的计量数据,那么单价也应按结算单中的价格630元/平方米计算。
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辩称,一、虽然双方签订的一般购销合同中约定,数量、名称、规格不作为结算依据,以实际签收为准,但从我方进场到完工,并未见到有上诉人指定的现场签收人,也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对我方的施工进行制止或提出异议。在上诉人认可的时间2018年12月我方完成所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后,上诉人在2019年1月向我方支付装修款5万元。因此,双方通过行为变更了原先合同约定。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张卫东和张力并非重庆汇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整个项目的负责人,之前是张力,之后是张卫东。二人在结算单上只是对量的确认,批注了单价需要核实,而在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单价为不可变价格,即745元/平方米。因此,我方应得的装修款可以确定,品除上诉人已付的5万元外,尚欠159225.8元。综上,一审裁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重庆汇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无意见。
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个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9225.8元,并从2019年2月12日起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日,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发包人、甲方)与新越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云阳县计生服务中心(双江人民医院北部新区分院)装修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将云阳县计生服务中心(双江人民医院北部新区分院)装修安装及附属工程发包给新越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120日,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10月16日,签约合同价7887673.56元。2018年10月30日,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乙方)与新越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般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为新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定制家具,工程名称为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将云阳县计生服务中心双江人民医院北部新区分院装修安装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云阳县双江街道北部新区桂湾广场南侧;产品名称为定制家具,规格为现场量尺,数量为280.84平方米,单价为745元每平方米,价款总金额为209225.80元。2018年12月份,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完成新越建设有限公司定制的家俱安装,并交付新越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月29日,新越建设有限公司向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转账5万元,附言:支云阳县计生服务中心装修安装及附属工程材料款。2019年1月20日,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将云阳县计生服务中心(双江人民医院北部新区分院)装修安装及附属工程验收,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北部新区分院于2019年2月12日正式运营。
另查明,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于2016年6月14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具订制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新越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发包的云阳县计生服务中心(双江人民医院北部新区分院)装修安装及附属工程后,又与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签订《一般材料购销合同》,明确现场量尺的数量、单价及价款总金额,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已经履行完毕家具定制合同义务且已交付新越建设有限公司,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北部新区分院已对外正式运营,故新越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家具定制款。合同约定家具定制价款总金额为209225.80元,新越建设有限公司已付5万元,故新越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家具定制款159225.80元。新越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全部家具定制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给付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主张从2019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应予以支持。但由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应分段按不同标准计算,即从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主张要求被告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重庆汇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家具定制价款的责任,但二者与其无合同关系,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家具定制价款的事实依据,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家具定制款159225.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9225.8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家具定制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在当事人争议的结算单上,打印体中,表格列明衣柜、鞋柜等明细合计280㎡,单价630,左下方备注“双方现场收方280㎡”;手写体中,张卫东签名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张力签名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备注“单价请相关人核实”,杨文苏签名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备注有“数据确认无误无争议”。当事人对张卫东、张力的身份存在争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应得家具定制款的计量依据和计价标准问题。根据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与新越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一般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家具定制的数量是280.84平方米,单价为745元/平方米,且单价为不变单价。在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结算单上,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经营者杨文苏表达的是对现场收方280平方米的计量数据确认无误,并未表示接受按630元每平方米计价,故不能据此认为就单价问题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因此,本案中的计价标准应确定为745元/平方米,则核心争议焦点仅为计量依据问题。新越建设有限公司认可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已经履行完毕家具定制合同义务,家具定制成果已经交付使用,而定制家具的物理形态及计量面积客观上相对固定不变,且计量面积并非难以测量,新越建设有限公司对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张卫东和张力的身份虽持有异议,但同时又表示附条件的认可结算单上载明的计量数据,只是主张如按280平方米计量则应按630元/平方米计价。另,新越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其指定的现场收货人参与了现场验收计量事宜。综上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院认定计量面积为280平方米的事实存在。
综上所述,新越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上诉人新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抗洪
审判员  黄文革
审判员  刘红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