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3349号
原告: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经营场所: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复兴社区下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5MA5Y3JRW9J。
经营者:杨文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云,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住所地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5451851242H。
法定代表人: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大明,系该院职工。
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09136618C。法定代表人:冯家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汇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滨大道一支路1号2层商铺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YRRYL60。
法定代表人:余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彬,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与被告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新越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汇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的经营者杨文苏、诉讼代理人汪小云,被告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大明、新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家华、被告重庆汇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个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9225.8元,并从2019年2月12日起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被告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将北部新区分院装修安装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后来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项分包给被告重庆汇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最后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汇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将定制家具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与被告结算总工程款为209225.80元,减去2019年1月29日支付的5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59225.80元。经查,北部新区分院项目已于2019年2月12日正式运营,被告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与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7887673.56元,已拨付工程款7098767.00元,尚欠工程款788906.56元。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下欠工程款。
被告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辩称,1、被告云阳县双江人民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其没有向原告直接支付款项的任何约定及法定义务;2、被告云阳县双江人民与新越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但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90%,该工程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并审计审核,因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尚不具备支付合同条款7%的义务,另有3%的质量保证金,现在也未达成支付条件,所以被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新越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了应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重庆汇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属实,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购销合同,合同价款是209225.8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0.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被告重庆汇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被告重庆汇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2、根据结算清单,家具实际验收金额为1764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发包人、甲方)与新越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云阳县计生服务中心(双江人民医院北部新区分院)装修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将云阳县计生服务中心(双江人民医院北部新区分院)装修安装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120日,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10月16日,签约合同价7887673.56元。2018年10月30日,原告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乙方)与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般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定制家具,工程名称为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将云阳县计生服务中心双江人民医院北部新区分院装修安装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云阳县双江街道北部新区桂湾广场南侧;产品名称为定制家具,规格为现场量尺,数量为280.84平方米,单价为745.00元每平方米,价款总金额为209225.80元。2018年12月份,原告完成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定制的家俱安装,并交付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月29日,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转账50000.00元,附言:支云阳县计生服务中心装修安装及附属工程材料款。2019年1月20日,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将云阳县计生服务中心(双江人民医院北部新区分院)装修安装及附属工程验收,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北部新区分院于2019年2月12日正式运营。
另查明,原告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于2016年6月14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具订制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一般材料购销合同》、银行回单、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证明,被告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提交的《云阳县计生服务中心(双江人民医院北部新区分院)装修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等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发包的云阳县计生服务中心(双江人民医院北部新区分院)装修安装及附属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一般材料购销合同》,明确现场量尺的数量、单价及价款总金额,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家具定制合同义务且已交付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北部新区分院已对外正式运营,故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家具定制款。合同约定家具定制价款总金额为209225.80元,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已付50000.00元,故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家具定制款159225.80元。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全部家具定制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给付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从2019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原告主张的占用损失计算标准应分段按不同标准计算,即从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重庆汇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家具定制价款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重庆汇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家具定制价款的事实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县云高定制家俱店家具定制款159225.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9225.8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家具定制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00元,由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显光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曾召德
书 记 员 贾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