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越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越建设有限公司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3350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云,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住所地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5451851242H。
法定代表人: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大明,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09136618C。
法定代表人:冯家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青,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汇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滨大道一支路1号2层商铺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YRRYL60。
法定代表人:余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彬,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凌,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双江医院)、新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公司)、重庆汇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芯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云,被告双江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大明、被告新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青、被告汇芯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彬、张宇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个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5757元,并从2019年2月12日起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日双江医院将双江人民医院北部新区分院装修安装及附属工程发包给新越公司。后来新越公司又将该工程分项分包给汇芯美公司,最后新越公司、汇芯美公司共同再将该项目的所有水电、消防分包给原告。原告即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结算,结算工程款465757元,减去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的33000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35757元。双江医院发包的项目已于2019年2月12日正式运营,双江医院与新越公司签订的合同价7887673.56元,双江医院已经向新越公司拨付工程款7098767元,除开合同外增加工程,新越公司至少还欠汇芯美公司工程款788906.56元。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双江医院与新越公司、汇芯美公司共同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索工程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双江医院辩称,1.双江医院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双江医院无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双江医院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相对方新越公司工程款达合同约定的90%,本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结算,双江医院支付下剩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双江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越公司辩称,1.新越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汇芯美公司,新越公司、汇芯美公司也未将水、电、消防分包给原告承建。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无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新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芯美公司辩称,1.新越公司、汇芯美公司未签订分包合同。2.原告借用汇芯美公司的资质与汇芯美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收到的工程款33万元不是由汇芯美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日双江医院与新越公司签订《云阳县计生服务中心(双江人民医院北部新区分院)装修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双江医院将业务用房约6200㎡、地、地下车库约3141㎡括室内装饰、水电安装、消防、喷淋、烟感、环境绿化及附属配套工程竺项目交新越公司承建。新越公司盖章确认,委托代理人涂方明签字确认。
2018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汇芯美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项目:水电、消防。承包价格:按照装修实际平面、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结算:业主方每次支付给甲方工程款,甲方按照乙方所完成工程量计价工程款支付60%,工程完工验收结算支付至工程款的97%,余款3%质保期到无质量维修结清。
原告按《施工合同》完成了工程,因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咨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就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施工的水电安装、弱电安装、消防安装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0年8月31日重庆咨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咨正基建(2020)鉴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工程款为457573元。原告缴纳鉴定费2.5万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涂良平支付的工程款33万元,汇芯美公司提出若由其承担给付工程款,可以在本案中抵扣。涂方明不是新越公司的职工。涂良平系涂方明聘请的管理人员。双江医院已支付新越公司工程款709万元,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双江医院使用,并于2019年2月12日正式运营,但双江医院与新越公司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云阳县计生服务中心(双江人民医院北部新区分院)装修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银行转帐记录、咨正基建(2020)鉴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2020年8月31日重庆咨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咨正基建(2020)鉴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双江医院、新越公司均无异议,汇芯美公司提出对鉴定报告书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就单纯的意见书而言,该意见书工程价款结算表中第四项车库(水电、消防)单价按照46元每平方计算,其认为该种计算方式与客观实践不相吻合,应按照装饰装修实践中车库的消防水电单价低于平层的消防水电单价,恳请结合实际认定。本院认为,汇芯美公司虽对水电、消防单价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主张,故对汇芯美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与被告汇芯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同时,因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与被告汇芯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向被告汇芯美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主体适格。至于被告汇芯美公司提出,涂方明曾经向汇芯美公司承诺可以将案涉工程交其装修,并安排部分人员承包相应水电工程,但涂方明最终未将工程交汇芯美公司承建,汇芯美公司未取得案涉工程装修资格,以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度、结算、测量均是由原告与被告双江医院、新越公司进行拨付、结算,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涂方明以新越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建工程,涂方明与汇芯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剑波之间存在合伙或合作方式联合开发案涉工程等法律关系。汇芯美公司也提出涂方明曾经向汇芯美公司承诺可以将案涉工程交其装修承建。2.汇芯美公司在其辩称未取得案涉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说明汇芯美公司愿意承担在此情况下的法律责任。3.涂方明在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说明涂方明对原告与汇芯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明知的。4.涂方明、新越公司与汇芯美公司、余剑波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解决范畴,本院不予评判。
因新越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新越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发包人双江医院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应由原告就双江医院与新越公司、新越公司与汇芯美公司之间已经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江医院与新越公司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要求双江医院承担给付工程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就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457573元,减去涂良平支付的工程款33万元,汇芯美公司下欠工程款127573元。因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双江医院使用,并于2019年2月12日正式运营,故被告汇芯美公司给付利息应从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汇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75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757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重庆汇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被告重庆汇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阳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冉
书 记 员 胡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