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越建设有限公司

***与新越建设有限公司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3351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云,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6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5451851242H。

法定代表人: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大明,男,汉族,1960年10月27日出生,系单位职工,一般授权。

被告:新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5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09136618C。

法定代表人:冯家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青,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汇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一支路1号2层商铺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YRRYL60。

法定代表人:余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彬,男,汉族,1966年9月26日出生,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双江医院)、新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公司)、重庆汇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芯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云、被告双江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大明、被告新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青、被告汇芯美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12472元,并从2019年2月12日起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3日被告双江医院将其北部新区分院装修安装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新越公司。新越公司又将该工程分项分包给被告汇芯美公司,最后被告新越公司和汇芯美公司共同再将该项目的所有玻璃栏杆、隔断及楼梯间栏杆和铝合金窗分包给原告。原告即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结算,结算工程款402472元,减去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的19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12472元。双江医院发包的项目已于2019年2月12日正式运营,双江医院与新越公司签订的合同价7887673.56元,现在双江医院已经向新越公司拨付工程款7098767元,除开合同外增加工程,被告双江医院至少还欠新越公司工程款788906.56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双江医院辩称,1.双江医院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无向原告直接支付款项的约定和法定义务;2.双江医院与被告新越公司有合同关系,但双江医院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新越公司合同价的90%。现该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审计主管部门审核也未得出结论。因此双江医院不具备支付合同条款7%的义务,另有3%的质量保证金,现在也未达成支付条件。因为双江医院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新越公司履行了应付工程款义务,故应驳回原告对双江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越公司辩称,新越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未与新越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无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芯美公司辩称,原告未与汇芯美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汇芯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被告双江医院(发包人)与被告新越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新越公司承包坐落于云阳县双江街道北部新区桂湾广场南侧的云阳县计生服务中心(双江人民医院北部新区分院)的装修安装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工期从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10月16日,共计120天。双方约定合同价款7887673.56元。合同有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培和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冯家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方明的签字,还盖有双方单位印章。2020年1月16日,案外人张力向原告出具完工单:“云阳双江人民医院北部新区分院1-6楼门窗(铝合金)面积576m³。注:面积以现场量尺为决算依据。”2020年5月8日,原告***制作了双江人民医院北部新区医院工地的清单,计算出各项工程款共计402472元,借支190000元,下欠212472元,魏大明在上面签名并批注:“双江人民医院北部新区分院工地根据材料及做工情况属实”,并有魏大明签名。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完工单、价款清单、银行流水账户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新越公司、汇芯美公司具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二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应当就合同关系的成立、履行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然经工程发包方的工作人员魏大明证明原告在工地现场就门窗、栏杆进行了实际施工,但该施工行为是基于与谁的约定,工程价款又与谁如何进行结算,原告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本院也不能确定原告与谁成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系被告新越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方明的侄子涂良平与原告协议好价格后进行施工,但其既不能提供双方协商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涂良平、涂方明的受托身份,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同时提供新越公司将部分款项支付给重庆源河祥锐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款项转入原告账户的事实来证明原告与被告新越公司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是该银行流水并未注明款项用途,只能证明资金交易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之若原告与新越公司具有直接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新越公司更无需经他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原告仅以张力签名的完工单来证明与被告汇芯美公司具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汇芯美公司予以否认,原告也不能证明张力的行为是代表汇芯美公司的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告既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与汇芯美公司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与新越公司具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其与新越公司、汇芯美公司共同成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被告双江医院认可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但其与原告没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无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双江医院虽然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但其与承包人(被告新越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竣工结算,而且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未经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方的认可和结算,故其要求被告双江医院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陆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熊 飞

书 记 员 范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