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4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九阳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攀,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3号德胜国际中心B座7层(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青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攀、被上诉人华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华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考虑华油公司违约在先的事实。2015年12月9日中油公司与华油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是中油公司与华油公司基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签订的,《采购合同》签订后,中油公司投入资金、物资和设备开始生产,并已实际生产完毕,但因为华油公司根本违约,不能提货,导致《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华油公司的承诺下,华油公司后介绍上海漠恩斯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漠恩斯公司)接手《采购合同》项下货物,与中油公司签订了新的《销售合同》,但是漠恩斯公司也未能如期提货,导致中油公司生产出的货物至今仍未售出,因为中油公司尚未获得货款,且华油公司违约所致,所以不能向华油公司返还800000元。此外因为华油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中油公司为投入生产与购买货物占压资金,时间已将近2年,给中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资金压力,一审法院判决中油公司需支付违约金没有查明本案事实是错误的。2.希望双方通过商务方式协商解决此纠纷。
华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华油公司与中油公司2015年12月9日签订《解除协议》,解除201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解除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情形及第五十四条可撤销的情形,合法有效。华油公司与中油公司对《解除协议》的内容及效力均无异议,中油公司2016年5月和6月先后出具二封《函件》承诺履行《解除协议》,并向华油公司承诺预付款返还期限。华油公司全面履行了《解除协议》约定的义务,中油公司上诉称华油公司违约在先,缺乏证据。此外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华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油公司立即返还预付款800000元人民币;2.判令中油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3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中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华油公司作为甲方与中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以下内容: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第KH201502002号《采购合同》,后甲方已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960000元;2015年3月26日乙方已将2台底盘车交付;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采购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乙方应自《采购合同》解除之日起95日内向甲方返还预付款人民币800000元,如乙方迟延支付,乙方需每日按照应退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对乙方转售另4台底盘并据实结算进行了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双方均不再基于《采购合同》享有任何权利,亦无需承担任何义务责任。2016年5月20日,中油公司向华油公司出具《函件》,承诺7月底以前先行支付300000元,余款待港海油服提货款到位后返还。2016年6月7日,中油公司再次向华油公司出具《函件》,承诺上述剩余款项于9月底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华油公司与中油公司之间签订的《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上述《解除协议》的约定,《采购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2月9日解除,该《解除协议》解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协商解除的规定。而《采购合同》解除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应依据《解除协议》的约定履行,故华油公司起诉要求中油公司返还上述80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中油公司未能依约返还款项,给华油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亦应由中油公司一并承担,故对于华油公司依据《解除协议》约定要求中油公司支付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3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油公司主张华油公司未按约定将2台底盘相应的固井下灰车交由其保存致使未能实现与案外公司交易,故拒绝返还预付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华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华油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8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800000元为本金,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起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如果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油公司与华油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华油公司与中油公司之间签订的《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华油公司依据《解除协议》要求中油公司返还800000元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油公司上诉称华油公司违约在先,故中油公司无需返还预付款,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油公司存在违约,故对于中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4元,由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东
审判员张君
代理审判员*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卫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