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良固堤防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淮南市堤防管理处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3民初3193号 原告:**,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娟,淮南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南市堤防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中路日申商城东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400485321573A。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南市良固堤防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田大路东侧(水利局物资供运处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MQ5PW7M(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淮南市堤防管理处(以下简称堤防管理处)、淮南市良固堤防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娟、被告堤防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良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年零10个月12000元;3、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合计50847元,赔偿医疗保险金合计16434.07元。以上三项合计79281.0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夏季受聘于淮南市水利局下属单位堤防管理处任**工作,至今已近七年零十个月,工作时间每天是8小时工作制,工作中原告勤勤恳恳任劳任怨,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使原告无法享受到退休及福利待遇。2020年12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下拨至良固公司开资,并要求原告与良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遭到原告的拒绝。2021年3月,被告开会通知原告改变工作时间等行为,目的是变劳动关系为劳务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原告要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堤防管理处辩称:一、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未经招聘程序,经人介绍在答辩人处从事堤坝的**工作,并与答辩人自愿达成口头约定,明确其用工形式为劳务,无社保。2016年淮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淮南市集中清理机关单位编外人员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取缔临时用工。2017年6月,答辩人为贯彻市政府的文件精神,以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将包括**服务在内的堤坝维修养护业务发包出去,由良固公司依法中标。与此同时,答辩人召开堤坝劳务用工的集体会议,宣布与所有劳务人员解除关系,将人员推荐给中标单位良固公司,原劳务人员可自愿选择是否在中标单位从事原工作,**自愿选择加入良固公司,其后答辩人不再为其发放工资。2017年8月,良固公司将**业务分包给劳务经理**,由**自行安排劳务人员,**成为**组中一员。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在2017年8月之前应属劳务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明确规定,构成劳动关系需满足条件之一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答辩人的业务是全市堤防管理及河费征收工作,这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有明确记载。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对堤防的管理业务内容做了以下规定:汛期的防汛抢险、汛后的水毁修复,日常的堤身和过堤建筑检查维护:堤身有无滑坡、裂缝、塌坑、洞穴;有无害虫、害兽的活动痕迹;护坡块石有无松动、翻起、塌陷;沿堤设施有无损毁;护堤**有无损坏。可见**并不是答辩人的业务组成。且被答辩人工作性质符合特定性、临时性、可独立发包等劳务关系特征。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应构成劳动关系。2、就算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已经在2017年8月解除。2017年8月,答辩人召开全体临时工集体会议,宣布以后**工作外包给良固公司,和所有临时工解除用工关系。**参与了会议,自愿加入了良固公司**的**组,之后也按月从**处领取劳务报酬,至今已三年多,其起诉状所称不知情的前提下转移用工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三、被答辩人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首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在2017年8月已经解除,被答辩人本案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已远超1年的诉讼时效。其次,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依据。经济补偿金是给于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截止本案受理时,被答辩人仍在从事**工作,假设其与良固公司属于劳动关系,其未向良固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及其理由,未履行告知义务,劳动关系尚未完全解除,是否存在损失也属于待定状态,此时不应认定经济补偿。最后,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损失的诉求也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诉求的社保损失无事实依据和计算依据。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保,也未证明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更未证明存在具体损失数额。**尚未到达退休年龄,也未提交有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证据,直接将未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金额折现用于个人补偿,虽然劳动者受益,但却损害国家利益。社保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收取,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的费用,不应视为**个人损失。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堤防处的诉讼及诉讼请求。 良固公司辩称:良固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从未在良固公司处工作、领薪,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良固公司无关;原告诉状自认自2020年12月堤防管理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与良固公司签合同,遭到原告拒绝,原告自认并非良固公司员工,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当庭自认与堤防管理处有劳动关系,向堤防管理处主张补偿金和社保损失;原告起诉各项赔偿项目与良固公司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堤防管理处、良固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堤防管理处质证意见:企业登记信息明确记载了堤防管理处的工作范围。良固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的微信截图2张,证明:原告是堤防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堤防管理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堤防管理处有劳动关系。良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加入微信群不能证明是单位员工,与良固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提交的景区管理**组冬季户外工作时间奖惩一览表、圈堤管理所景区管理班工作细则及考核办法、非汛期**劳务人员考核及时间安排、值班表等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系堤防管理处单位工作人员,堤防管理处对景区班组管理及人员考核,原告上班时间,汛期值班交排,被告对原告安排情况。堤防管理处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证明观点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是2017年8月之前作出,不能证明2017年8月后原告仍受该考核办法管理,值班表均是临时性安排,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功关系。良固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奖惩一览表可看出原告并非按照劳动关系的8小时工作制,不符合劳动关系工作特征,与良固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提交的加班费发放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堤防管理处是劳动关系。堤防管理处质证意见:三性不认可,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看不出何时、由谁、为什么出具,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良固公司质证意见:三性不认可,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看不出何时、由谁、为什么出具,不能证明原告观点。与良固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组加班费发放表无制表人签名或者**,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5、**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7页,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与堤防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堤防管理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是劳务费用,发放仅到2017年,堤防管理处将劳务外包后,不再与原告有个人劳务关系。良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看不出良固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与良固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提交的录音资料及文字摘录各3份,证明:2020年6月22日,堤防管理处召开会议更改劳动时间;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7日,堤防管理处通知原告不要来单位上班。堤防管理处质证意见:2020年6月22日录音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明观点有异议。会议是两个中标单位借用堤防管理处会议室召开工作安排等。2021年5月7日录音三性不认可,证明观点有异议,听不出对话人是谁,且**不是堤防管理处员工。原告2017年8月后与堤防管理处无任何关系,之后的录音与堤防管理处无关。良固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不同意原告证明观点,与良固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7、**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与堤防管理处之间是劳动关系;工资发放形式是有银行流水转账和现金支付。堤防管理处质证意见:工资改为现金发放是2017年8月,此时堤防管理处已和**无任何用工关系。良固公司质证意见:证人陈述仅与堤防管理处有劳动关系,与良固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证人作证称,其是**同事,2008年8月至2019年10月在堤防管理处上班,**比其晚两年来上班;**是其班长,他不是堤防管理处正式干部或工人;其工资一开始是银行卡发放,后来改成现金,不记得什么时候改发的现金,现金是堤防所所长***发放;其没有与良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良固公司没有给其发放过工资;**没有给其发放过工资;其与原告均参加了堤防管理处2017年8月1日的会议;2017年8月16日工资收条不是其签的字。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8、堤防管理处提交的用工情况说明1份、中标通知书2份、维修养护合同3份,证明:2017年6月后,堤防管理处将包括**业务在内的维修养护项目外包给良固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员工并不知情。良固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9、堤防管理处提交的分包协议3份、2017年8月16日工资收条1份、**组劳务总工资8张,证明:原告不再从堤防管理处领取工资,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或劳动关系;良固公司将维修养护项目中的**业务分包给**并支付管理费,约定由**安排原告等人进行**工作并支付工资;原告明知2017年8月之后用工关系已经转移。**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2017年8月16日的收条不是原告签字的。良固公司质证意见:分包协议三性均无异议;2017年8月16日工资收条有异议,不是良固公司发放的工资;**组劳务总工资8张无异议,是良固公司向**支付的劳务分包费用。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0、堤防管理处提交的会议现场照片复印件2张、会议纪录复印件1份,证明:堤防管理处召开针对临时工的会议,通知以下事项:与临时工解除劳务关系;**等劳务工作已外包给良固公司;将临时工推荐给良固公司,临时工可选择自愿不干或到良固公司登记以劳务派遣方式继续从事**工作;除了一位门卫选择不干,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均表示愿意由良固公司对其安排劳务;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自2017年8日自动解除。**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无法看出拍摄时间及内容,照片中还有正式工也在开会,会议记录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良固公司质证意见: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通过会议记录反映原告与堤防管理处或良固公司是何种劳动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1、堤防管理处提交的证明1份、谈话笔录5份、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临时工都参加了2017年8月1日的会议;原告对会议通知内容是知情并认可的,其诉状中称不知情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继续在堤防管理处做**,是由于**的派遣,其与堤防管理处没有劳动关系。**质证意见: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有几个人并非自己签名,谈话笔录真实性有异议,4份谈话笔录谈话对象现仍是堤防管理处员工,与堤防管理处有利害关系。良固公司质证意见: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证明人与良固公司有劳动关系;4份谈话笔录无异议,但不能以谈话笔录说明谈话人与良固公司之间有何种劳动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2、堤防管理处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之后,原告与堤防管理处解除用工关系,工资均从**处领取现金,**谈话笔录属实。**质证意见:**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外包合问,我认为他的证词是虚假的,**也是利害关系人,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良固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人作证称,其工作单位系良固公司,和良固公司签了劳动合同并买了社保;**是其手下干活的;**谈话笔录是其本人签的字,内容属实;2020年12月16日证明是其签的字,内容属实;2017年8月1日的会议宣读了劳务承包分包,会议照片里有**和**;其和**在坝上,良固公司处干活;其在2017年与良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过后给其买的社保;其以前在堤防管理处工作;其与良固公司签的外包合同是以个人名义。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进入堤防管理处从事**工作,主要负责景区的卫生、打药、除草等,接受堤防管理处的管理。2017年6月,堤防管理处将景区维修养护通过招标的方式外包给了良固公司。2017年8月1日,堤防管理处召开会议通知解除与临时工的用工关系,并将所有临时工推荐给良固公司。2021年4月,**向淮南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7年零10个月8×1500=12000元;3、赔偿养老保险金合计50847元,赔偿医疗保险金合计16434.07元,以上三项合计79281.07元。2021年4月16日,淮南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淮劳人仲不字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起诉时将堤防管理处、良固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要求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赔偿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明确诉请:要求确认其与堤防管理处具有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和社保损失均向堤防管理处主张。**上述选择,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提交的景区管理**组冬季户外工作时间奖惩一览表、圈堤管理所景区管理班工作细则及考核办法、非汛期**劳务人员考核及时间安排、值班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自2013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在堤防管理处从事**工作,接受堤防管理处劳动管理,并由堤防管理处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堤防管理处抗辩称,双方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已于2017年8月解除。经审查,堤防管理处提交的用工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维修养护合同、分包协议、工资收条、**组劳务总工资、会议现场照片、证明、谈话笔录、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堤防管理处于2017年6月将景区维修养护通过招标的方式外包给良固公司,并于2017年8月1日召开会议通知解除与临时工的用工关系,将所有临时工推荐给中标的良固公司。此后,**工作即由良固公司**安排,并由**向其双方劳动报酬,**与堤防管理处之间事实劳动关系自2017年8月1日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起诉要求堤防管理处支付经济补偿、赔偿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庭审中,堤防管理处提出了时效抗辩。经审查,**与堤防管理处之间自2013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1日终止。另审查,**直至2021年4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淮南市堤防管理处自2013年6月至2017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