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民终1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娟,淮南市***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堤防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舜耕中路日申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400485321573A。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良固堤防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田大路东侧(水利局物资供运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MQ5PW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堤防管理处(以下简称堤防管理处)、淮南市良固堤防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娟,被上诉人堤防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良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虽认定***与堤防管理处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但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可见,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审查不清。***于2019年10月8日还领取了工资,而良固公司从未认可与***有任何关联或关系,一审判决也认定***未在良固公司上班,故***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在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草率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堤防管理处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正确,但认定2008年至2017年***与堤防管理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当,鉴于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所以未提起上诉。二、即使双方属于劳动关系,2017年7月也已经解除,***主***应在1年内提起诉讼,其于2019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良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堤防管理处、良固公司赔偿***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计78000元;二、赔偿最低工资差额(2012年-2014年,150元/月×24月=3600元;2015年-2019年,250元/月×60月=15000元);三、解除劳动关系后,堤防管理处、良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整。以上一、二、三项合计109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夏天进入堤防管理处从事保洁工作,主要负责景区的卫生、打药、除草等。堤防管理处为其办理了工作证,并委托淮南市金鹰物资贸易中心给其发放工资,***接受堤防管理处的管理。2017年6月,堤防管理处将景区维修养护通过招标的方式外包给了良固公司。2017年8月1日,堤防管理处开会通知解除与临时工的关系,并将所有临时工推荐给中标的良固公司。2019年11月27日,***以堤防管理处、良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裁决堤防管理处、良固公司赔偿***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计78000元;二、赔偿最低工资差额(2012年-2014年,150/月×24月=3600元;2015年-2019年,250/月×60月=15000元);三、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整。三项合计109500元。2019年11月27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淮劳人仲不字第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提供的工作证、工作时间安排表、2016-2017年防汛值班表、工资卡交易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自2008年夏天至2017年8月1日在堤防管理处从事保洁工作,与堤防管理处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2017年8月1日堤防管理处开会通知***解除关系,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淮南市堤防管理处在庭审中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经审查,***所主张各项损失的诉请,均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主张良固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经审查,没有证据证明***在该公司上班,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证人书面证明,拟证明:***一直由堤防管理处发放工资,直至2019年10月8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堤防管理处、良固公司均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中除“2017年8月1日,堤防管理处开会通知解除与临时工的关系,并将所有临时工推荐给中标的良固公司”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自2008年至2019年淮南市单位历年最低社会保险金的月缴费基数分别为:1109元、1318元、1483元、1720元、2032元、2305元、2390元、2620元、2849元、3064元、3064元、3017元。医疗保险单位月缴费比例为6.5%,养老保险单位月缴费比例2016年5月1日前为20%,此后调整为19%。自2018年11月1日始,淮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38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妥当,***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提交的工作证、防汛值班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自2008年夏天起与堤防管理处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堤防管理处对此未提出上诉,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规定,因堤防管理处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自2009年夏天起***已与堤防管理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堤防管理处主张,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已于2017年7月解除,但经审查,堤防管理处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良固公司就***等聘用人员如何交接召开了会议进行研究,但良固公司明确表示并未接收***到其单位工作,堤防管理处也未举证证明已书面或口头告知***解除劳动关系,更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堤防管理处于2017年8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的陈述,2019年10月堤防管理处通知其离开单位,之后***也未再回单位工作,堤防管理处亦未再向***发放劳动报酬,故应认定双方于2019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于2019年11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欠妥,予以纠正。
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已查明事实,***与堤防管理处建立劳动关系后,堤防管理处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且无证据证明能够补办,因此给***造成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损失,堤防管理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应按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及***工作时间分段进行计算;失业保险损失应根据《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11月30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计发比例的通知》规定,结合***于2020年5月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情况,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算7个月。经核算,堤防管理处应赔偿***养老保险损失58834.91元、医疗保险损失19520.48元、失业保险损失7245元,合计85600.39元,***主张7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最低工资差额。经审查,***提交的部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数额并不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其余部分工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经济补偿金。经审查,本案是堤防管理处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于2019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后,***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其要求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计算。根据***的工作年限,其主张经济补偿金计算11个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采纳,经济补偿金应为15180元。
综上所述,***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
二、淮南市堤防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损失合计78000元;
三、淮南市堤防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8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永
审判员 张 晨
审判员 魏 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