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11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石油城城建集团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出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颖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碑林科技产业园4号厂房1幢05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北田街道办事处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北田街道办事处滩*村。
负责人:*过渡,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局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颖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颖园林公司)、西安市临潼区北田街道办事处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滩*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5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局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颖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滩*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局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华颖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华颖园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没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华颖园林公司苗圃损失进行评估,仅以一份临潼区园艺站出具的“评估参考价格”就认定华颖园林公司损失达到163320元,显失公平。一审对华颖园林公司提交的种子购销合同、苗圃草花建设成本、购买营养钵营养土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否认,却将上述证据作为临潼区园艺站出具参考价格的参考材料,不合常理。华颖园林公司搬迁时现有苗木数量及价值的情况均无法确定,一审以华颖园林公司的种植规模确定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与华颖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2016年11月30日到期,为了保障华颖园林公司的利益,建设局开发公司与滩*村委会解除合同时约定原承包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滩*村违反约定,强令华颖园林公司提前搬离场地,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滩*村委会全部承担。
华颖园林公司辩称,建设局实业公司在承包期内无视华颖园林公司利益,单方面与村委会解除合同,导致华颖园林公司不能正常使用土地,是严重违约行为。一审委托第三方机构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花木损失有公司财务凭证、购买种子增值税发票、人工费等可以证实。
华颖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建设局实业公司返还土地租金6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花木损失及大棚折旧后损失,搬迁费用等166500元,合计192500元;2、诉讼费4150元由建设局实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30日建设局实业公司与滩*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建设局实业公司承包滩*村委会所有的50亩土地,承包期限从2000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每年承包金13000年;2006年11月26日建设局实业公司再次与滩*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调整承包期限至2016年11月26日,其余未变。2010年建设局实业公司与滩*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续至2022年11月26日。2006年12月1日建设局实业公司又与华颖园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建设局实业公司将承包滩*村委会的50亩土地中的20亩租给华颖园林公司(实际交付10亩),并且约定建设局实业公司每年为华颖园林公司包销盆花不低于15万盆,期限从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按每年每亩300元计算,约定协议期内如甲方(建设局实业公司)原因要求终止协议,应赔偿乙方(华颖园林公司)一切损失,乙方提前退出场地,应赔偿甲方违约金20000元整。2012年4月8日,建设局实业公司与华颖园林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建设局实业公司不再承担华颖园林公司盆花包销事宜,承包费从2012年开始调整为每亩600元,10亩地2012年-2016年承包费共30000元。2014年3月5日建设局实业公司与滩*村委会达成协议终止合同。2016年1月滩*村委会以与建设局实业公司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为由,要求华颖园林公司退出土地。华颖园林公司于2016年春节期间搬离滩*村,后与建设局实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建设局实业公司称其与滩*村委会在2014年3月5日的协议中有手写的第四条补充约定:“。在合同期内滩*村委会应保证华颖园林公司的土地正常使用”,申请追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滩*村委会为一审被告。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追加滩*村委会为一审被告。滩*村委会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称:“滩*村委会与实业公司于2014年3月5日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三项,除此之外,无任何关于该地界范围内华颖园林种植的苗圃具体协定,其善后赔付解决均由实业公司内部自行协商解决,与滩*村委会无关。”2017年7月17日一审法院委托西安市临潼区园艺工作站对华颖园林公司的苗圃大棚建设成本以及涉案花木价值进行了评估,同年7月21日西安市临潼区园艺工作站出具了评估参考价格:苗圃大棚建设成本为117500元;花木矮牵牛、***批发价均为0.8元/株,售卖价2元/株,串红、鸡冠花批发价均为1元/株,售卖价2.2元/株。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华颖园林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的对象;2、赔偿的数额及依据。华颖园林公司诉称,应由合同的违约方即建设局实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建设局实业公司辩称,因与滩*村委会在协议中有手写第四条补充约定,应由滩*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滩*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中称,与建设局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无手写的补充第四条约定,应由建设局实业公司内部自行协商解决。经查,建设局实业公司与滩*村委会在2014年3月5日达成的协议中,共有四条约定,其中前三条为打印条款,双方均无异议,第四条关于华颖园林土地正常使用的约定为手写添加条款,盖有建设局实业公司印章,未加盖滩*村委会印章,且滩****向出具书面说明对手写添加的第四条予以否认,建设局实业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滩*村委会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华颖园林公司要求建设局实业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华颖园林公司诉称其损失为:土地租金60007元,建设局实业公司赔偿违约金20000元,花木损失150000元,大棚折旧15300元,搬迁费3000元,损失共计192500元。华颖园林公司与建设局实业公司的合同期限共计十年,华颖园林公司离场时尚差9个月合同届满。2012年后华颖园林公司向建设局实业公司每年缴纳土地租金6000元,即每月600元,故9个月租金损失实际为4500元;苗圃大棚建设成本经评估为117500元,其损失也应以9个月未使用价值计算为宜,故苗圃大棚损失为8820元。关于花木的损失,依据华颖园林公司大棚的种植规模以及实际销售情况,以批发价计算较为适宜。华颖园林公司共种植矮牵牛、***各50000株,批发价每株0.8元,合计价值80000元,串红、鸡冠花各75000株,批发价每株1元,合计价值150000元,故华颖园林公司花木损失共计230000元,本案中华颖园林公司实际主张花木损失1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许可。华颖园林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搬迁费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华颖园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实业公司支付了租金,建设局实业公司应保证华颖园林公司的土地正常使用,现华颖园林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离场,对其相关损失应由建设局实业公司进行赔偿,滩*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陕西华颖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土地租金损失、苗圃大棚建设损失以及花木损失共计163320元;
二、西安市临潼区北田街道办事处滩*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陕西华颖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日建设局实业公司又与华颖园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建设局实业公司及华颖园林公司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颖园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建设局实业公司支付了租金,建设局实业公司应当保证华颖园林公司正常使用土地。但是,在上述合作协议以及建设局实业公司与滩*村委会的承包土地合同履行期限均未满的情况下,建设局实业公司与滩*村委会达成协议终止承包土地合同,导致建设局实业公司与华颖园林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建设局实业公司构成违约,应向华颖园林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设局实业公司虽主张其在与滩*村委会协议终止承包土地合同时,曾与滩*村委会约定滩*村委会应保证华颖园林公司的正常使用土地,但是滩*村委会不认可,华颖园林公司称对此不知情,建设局实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滩*村委会与华颖园林公司之间有任何关于用地期限的约定。故,建设局实业公司关于应由滩*村委会向华颖园林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本院不予支持。华颖园林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离场,相关损失应由建设局实业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华颖园林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华颖园林公司离场时尚差9个月合同届满,2012年后华颖园林公司向建设局实业公司每年缴纳10亩地的土地租金6000元,即每月500元,故9个月租金损失实际为4500元。建设局实业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苗圃大棚损失金额缺乏依据,但是二审中其表示对大棚损失不进行评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临潼区园艺工作站对大棚价值做出的评估,符合基本事实,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以9个月未使用价值折算华颖园林公司苗圃大棚损失为8820元,并无不当。关于花木损失问题,计算花木损失需以华颖园林公司搬离场地当时实际损失的花木数量及花木市场价为依据。根据华颖园林公司提供的照片资料,可以认定搬离时场地内确有花木存在的事实。但是华颖园林公司对其主张的花木植株数量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建设局实业公司对华颖园林公司主张的花木种植面积、植株数量均不认可。故,华颖园林公司主张其花木损失1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花木植株数量,缺乏依据。且在建设局实业公司与华颖园林公司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必须撤离场地的情况下,华颖园林公司具有保留财产损失情况的证据的责任,以及尽可能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责任,但是华颖园林公司不能对其花木损失数量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减少损失的责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建设局实业公司赔偿华颖园林公司花木损失8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5民初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5民初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陕西华颖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土地租金损失、苗圃大棚建设损失以及花木损失共计93320元。
三、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5民初3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陕西华颖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华颖园林公司已预交),由建设局实业公司负担2000元,由华颖园林公司负担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建设局实业公司已预交),由建设局实业公司负担2150元,由华颖园林公司负担2000元。双方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帅
代理审判员楚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