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022民初1242号
原告:陕西******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东新世纪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毅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姣,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翼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住所地:翼城县解放西街八一路口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宋保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蓉,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秦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高新路**信力大厦****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智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男,住陕西省西安市,该公司经营一部副总经理,身份证号×××。
原告陕西******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颖公司)与被告翼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翼城县住建局)、第三人陕西秦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姣,被告翼城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蓉,第三人秦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11961.79元及利息2166954.77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暂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2.判令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秦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责任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以秦唐公司名义签约、负责施工并与建设方和监理方直接沟通、获得工程价款,秦唐公司收取管理费等。2012年8月3日,原告以秦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翼城住建局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自筹资金,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7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交付。2018年9月1日,工程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总价为13421961.79元,原告仅收到69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翼城县住建局辩称,1.原告华颖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其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责任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有关原告华颖公司以秦唐公司名义签约、负责施工并与建设方和监理方直接沟通、获得工程价款等情况,被告并不知情。2.涉案工程系政府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了承包方,第三人秦唐公司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华颖公司所述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亚平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是以第三人秦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协议,故该工程与原告华颖公司并没有关联性,所以原告华颖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即使原告华颖公司与第三人秦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那么在本案的挂靠施工情形中也就存在两种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另外一个是挂靠法律关系,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相关的合同关系予以处理,原告华颖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4.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决算书应当经过审计部门的审核,现决算书已提交审计部门,但至今没有审计结论,所以说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华颖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唐公司辩称,涉案建设施工合同是我公司与被告翼城住建局签订的,是我公司组织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原告华颖公司,原告华颖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亚平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系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原告华颖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中盖有我公司公章,也是我公司负责决算的,所以涉案工程款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华颖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华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5日第三人秦唐公司与原告华颖公司《建设工程承包责任施工合同书》和原告华颖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华颖公司因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与第三人秦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以其名义承揽涉案工程,第三人秦唐公司不参与工程施工只收取利润费,不负责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
2.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签证单8份、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书、决算说明、2017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备函[2017]22号、2018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19年9月4日国家工信部《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证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翼城县住建局存在拖延验收和逾期付款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已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审计部门审核认定的结果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也不应成为被告翼城县住建局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3.项目经理费用报销单及工资表、施工队工程款预付审批表及收款收据、外来经营活动报验登记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核销表、发票及完税证明、王亚峰2012年6月28日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华颖公司为涉案工程向第三人秦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涉案工程系原告华颖公司自己组织施工队伍、材料设备,筹集资金,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对项目部的人、财、物有独立支配权,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当庭质证,被告翼城县住建局对原告华颖公司提供上述证据2中的开工报告及签证单无异议,第三人秦唐公司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出以下评判:
1、关于原告华颖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承包责任施工合同书》,原告华颖公司以此证明其与第三人秦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是未提供该合同书的原件,第三人秦唐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称该份合同系双方已作废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华颖公司与第三人秦唐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供原件,该份证据原告华颖公司只提供了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对该份证据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华颖公司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关于原告华颖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决算说明等,关于原告华颖公司提供的该份结算书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结算书中投标人盖章系第三人秦唐公司,被告翼城县住建局庭审中陈述其在结算书上的签字盖章行为目的是为了报审,双方并没有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第三人秦唐公司对该份结算书上的盖章来源并不知情,故该份结算书是否由原告华颖公司制作结算并经第三人秦唐公司认可存疑,本院对原告华颖公司提供的该份结算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关于原告华颖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被告翼城县住建局对建设单位具体施工人员并不知情,不予质证。第三人秦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华颖公司是本案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是其公司委托王亚平找的西安曲江藏艺雕刻厂进行的实际施工。本院认为,原告华颖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及工资表只能证明施工人员的情况,无法证明该施工人员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工程款预付审批表及收款收据也证明工程款均已付给了西安曲江藏艺雕刻厂,其提供的完税证明上加盖的也是第三人秦唐公司的公章,故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华颖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翼城县住建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告翼城县住建局和第三人秦唐公司,工程款的结算应当以审计结论为依据。
2.被告的记账凭证9份,证明付款对象是第三人秦唐公司,被告翼城县住建局共计支付工程款786万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华颖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只认可收了691万元的工程款。第三人秦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翼城县住建局提供的付款凭证,因其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三人秦唐公司,该公司对付款数额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第三人秦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此合同是第三人秦唐公司与被告翼城县住建局签订的,原告华颖公司不是本合同的主体。
2.临汾市工程建设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中标单位是第三人公司。
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第三人秦唐公司与被告翼城县住建局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第三份合同为准。
4.第三人秦唐公司支付工程款清单(招商银行转账凭证、王亚平出具收条、中国银行转账凭证、翼城县中国银行2012年12月26日和2012年12月27日的转账记录、翼城县中国银行2013年9月25日和2013年10月25日转账记录和王亚平出具的收条、原告华颖公司出具的收条、建设银行西安高新分行的转账凭证)、被告翼城县住建局支付工程款清单、中国银行企业网上银行风险提示和工程项目部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每次建设方付款,第三人秦唐公司都是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部工程款。因2012年12月6日后第三人秦唐公司应项目部的要求,在翼城中国银行专为项目部开了银行账户,此账户由第三人秦唐公司和王亚平共同掌管,具体收款数额项目部知晓。
5.施工合同、信用合同书、王亚平收取曲江石材厂交来保证金10万元、原告公司信息,证明涉案工程是第三人秦唐公司委托王亚平与西安曲江新区藏艺雕刻石材厂签订了劳动施工合同,并收取了该石材厂的保证金10万元,该石材厂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6.第三人秦唐公司与王亚平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2012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施工期间王亚平是以第三人秦唐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处理施工各种事宜。
经当庭质证,原告华颖公司对第三人秦唐公司提供证据的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翼城县住建局对上述证据的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知情,故不予质证。本院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结合双方提供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华颖公司有异议的证据做如下评判:
1.关于第三人秦唐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华颖公司与第三人秦唐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秦唐公司提供的第一份合同与原告华颖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相一致,但也未提供原件,称该份合同已作废并销毁。第二份合同系第三人秦唐公司与王亚平签订,合同底部有注明的“按此协议执行,原协议作废”;第三份合同系第三人秦唐公司与原告华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华颖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由第三人秦唐公司支付劳务费,建立资金共管账户。原告华颖公司经质证后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第二、三份合同不是原告华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违反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第三人秦唐公司提供的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2.关于第三人秦唐公司提供的证据4,该组证据系第三人秦唐公司与王亚平和原告华颖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款的部分经济往来,本院对原告华颖公司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
3.关于第三人秦唐公司提供的证据5,景观柱安装施工合同、信用合同书均系王亚平与西安曲江藏艺雕刻石材厂签订,另有王亚平收取的西安曲江藏艺雕刻石材厂交的10万元保证金收据。原告华颖公司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也能证明原告华颖公司作为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也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王亚平与西安曲江藏艺雕刻石材厂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与原告华颖公司有关需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4.关于第三人秦唐公司提供的证据6第三人秦唐公司与王亚平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庭审中第三人秦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庭后其提供了原件本院予以核对与原件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3日,经招投标程序,第三人秦唐公司与被告翼城县住建局就翼城县唐霸文化生态观光园石刻雕塑工程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标价款为11041001.25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6项,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和时间为:“承包人每月20日上报工程进度,监理单位及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按审定价款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决算书经审计部门审核认定后付至95%。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余款。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华颖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亚平作为第三人秦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了该份合同。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3日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包单位确认,工程发生多项变更,2013年7月15日,该工程竣工。2018年9月17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翼城县住建局现已支付第三人秦唐公司工程款786万元。
又查明:2012年5月19日,第三人秦唐公司与王亚平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亚平在第三人秦唐公司工程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工作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王亚平原为原告华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27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毅生。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华颖公司与第三人秦唐公司是否构成挂靠关系,其能否向被告翼城县住建局直接主张工程款?
本案中,涉案翼城县唐霸文化生态园石刻雕塑绿化工程系政府投资工程,第三人秦唐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系经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翼城县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华颖公司陈述其与第三人秦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能据此主张工程款。原告华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5月5日原告华颖公司与第三人秦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责任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庭审过程中原告华颖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原件,第三人秦唐公司对该合同的内容予以否认,称该合同已作废,并提供了第三人秦唐公司与王亚平和原告华颖公司签订的另两份合同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工程合同签订时,王亚平是作为第三人秦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根据第三人秦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也可以认定王亚平当时是第三人秦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原告华颖公司陈述其与第三人秦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且即便认定原告华颖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翼城县住建局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故原告华颖公司向被告翼城县住建局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华颖公司与第三人秦唐公司之间因何种关系产生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52元,由原告陕西******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海霞
人民陪审员 孙兆亮
人民陪审员 王**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