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1118***、***等与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1民初1118号
原告:***,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女,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孙桂兰,女,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孙爱兰,女,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纳新(受四原告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康桥丽景花园60号。
法定代表人:林启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无锡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新梁溪人家1号。
法定代表人:华大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琴,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杨,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城市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西新街8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方大晔。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桂兰、孙爱兰与被告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物业)、无锡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无锡市城市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设计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兰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纳新,被告华驰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福,被告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琴,被告城市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桂兰、孙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下列损失:医药费40272.47元、交通费4566元、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436220元、护理费2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76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晚上8时20分许,查凤美(四原告母亲)摔倒在标准花园小区的水池内,导致受伤。后经抢救,但因伤势过重,预后不佳,生存希望渺茫,查凤美于2017年12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被运回老家。2017年12月30日,查凤美死亡。其认为查凤美摔倒受伤的水池环境周围没有路灯,无法看清路径,水池周围从设计、施工及物业管理,都没有安装防护栏进行防护,也没有缓冲妨跌入的缓冲带。房开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责任、城市设计院基于水池设计存在缺陷与房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驰物业对枯水池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具有过错应对查凤美本次受伤及死亡造成的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华驰物业辩称:查凤美在标准花园小区水池内摔倒属实,但查凤美的死亡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房开公司辩称: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其作为标准花园开发商,为该小区提供的房屋及配套设施均是验收合格的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其交付的广场喷泉经验收合格,后该广场喷泉经过改造,但该改造行为并非其所为;查凤美的死亡原因与其竣工交付使用的广场喷泉无关联性。
被告城市设计院辩称:其为标准花园整个住宅小区包括喷泉的设计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也经验收合格。查凤美的死亡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查凤美与孙百宏共生育三女一子即***、孙桂兰、孙爱兰、***。查凤美父母及丈夫均早于其去世。2014年4月23日,查凤美居住无锡新江南花园4号402室,2016年12月5日注销离开。后查凤美居住无锡市。2017年12月26日晚上七八点左右,查凤美摔倒该小区的水池内(水池内无水),导致受伤。后经抢救,查凤美出现“自主呼吸消失、双侧瞳孔散大……”等症状。2017年12月29日,查凤美办理出院手续。2017年12月30日,查凤美在老家死亡。
另查明,标准花园小区的建设单位为房开公司,该小区于1998年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该小区于1999年下半年竣工。2000年3月25日,该小区进行竣工综合验收。无锡市建设委员会文件即锡建开(2000)25号载明“小区规划布局合理……小区环境工程按批准方案实施,格调高雅,绿地率达35%以上,中心绿地由喷泉、廊架等组成,符合有关部门验收标准……同意标准花园住宅小区综合验收”。1998年6月18日,房开公司与城市设计院签订《无锡地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房开公司委托城市设计院对标准花园小区进行设计,1998年7月24日经无锡市规划局审批同意。2011年,华驰物业为标准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此时,标准花园小区中间的现状即为水池(水池内一直没有水)。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至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蠡园派出所调取报警笔录,报警人万某称“2016年12月26日晚上19点40分左右,我和父母一起准备去朋友家接女儿,经过标准花园小区中间泳池附近,看见老太太坐在泳池里面楼梯那里,她没有说话,我看到她身边有血,鼻子也在流血,她头上也破了,正在流血”。
上述事实,由村委证明、医疗费发票、照片、《无锡地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报警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房开公司作为标准花园小区的建设单位,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00年3月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其中小区规划布局合理、小区环境工程按批准方案实施,中心绿地由喷泉、廊架等组成,符合有关部门验收标准,***、***、孙桂兰、孙爱兰主张房开公司承担产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城市设计院受房开公司委托并签订《无锡地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对标准花园小区进行设计,后经无锡市规划局审批同意,该小区现状的水池系原设计交付的喷泉改造而成,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城市设计院对标准花园小区景观设计中的喷泉存在设计缺陷,***、***、孙桂兰、孙爱兰据此主张城市设计院与房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华驰物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其入驻标准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该小区中间地带的喷泉已改造为水池,但水池里一直没有水,该水池实际上是由原设计交付的景观喷泉变成小区业主的活动场所之一,作为物业公司,应该意识到改变用途作为业主活动场所之一的水池有一定的危险性,可以采取在水池边加装护栏、设置警示标记、安装夜灯、定期巡逻等方式进行安全保障,但是本案中华驰物业提供的照片中虽显示水池边上安装有警示牌“活动时请注意安全”,现因四原告认为该警示牌系华驰物业事发后挂上去的,其仅认可水池边圆柱上一块旧的字数多的警示牌“上下楼梯时请家属看护好老人和小孩!注意安全!”,且庭审中华驰物业认可水池边确实没有灯,故应当认定华驰物业对小区中间地带的水池未全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华驰物业对查凤美摔伤在水池里并导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查凤美作为70岁的老人,事发时正值大冬天,出门在小区活动尤其是当时身边没有家人陪伴的情况下,查凤美更应注意自己的安全。另外,查凤美已在该小区居住了较长时间,作为活动场所之一的水池其应该清楚其周围的环境、结构,事实上水池边圆柱上早就存在“上下楼梯时请家属看护好老人和小孩!注意安全!”警示牌,查凤美应该知道该水池边一直没有安装照明灯,尤其是大冬天晚上视线更弱,查凤美更应意识到在水池边活动的危险性,但其未能及时观察、熟悉环境,其作为成年人对其自身的安全有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对造成的损失由华驰物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查凤美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孙桂兰、孙爱兰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医药费40272.47元,因四原告提供了查凤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4566元,考虑到查凤美就医需要及家属看望患者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436220元,因查凤美在无锡居住早已满一年应按无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分别计算,四原告主张的该两笔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270元,因查凤美受伤住院抢救确实需要护理,结合查凤美住院天数,四原告主张的该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30%),华驰物业应赔偿***、***、孙桂兰、孙爱兰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4831.34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患者查凤美经抢救后三四天死亡,其近亲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华驰物业的过错情况及其与患者查凤美死亡的因果关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华驰物业共应赔偿***、***、孙桂兰、孙爱兰因查凤美受伤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69831.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孙桂兰、孙爱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9831.34元。
二、驳回***、***、孙桂兰、孙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孙桂兰、孙爱兰负担1884元,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剑峰
人民陪审员  邱新华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智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