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4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桂兰,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爱兰,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康桥丽景花园60号。
法定代表人:林启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新梁溪人家1号。
法定代表人:华大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城市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西新街8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方大晔,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孙桂兰、孙爱兰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物业公司)、无锡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无锡市城市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设计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4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桂兰、孙爱兰申请再审称,1.案涉水池位于小区公共场所和居民休闲聚集地,水池缺乏防坠落的安全措施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建设单位房开公司应承担产品责任。2.案涉水池设计亦产生磕绊,且缺乏夜间照明、防护栏、绿化带或其他缓冲区等防坠落安全措施设计,易造成坠池后果,城市设计院的安全设计存在缺陷。3.华驰物业公司未及时发现安全缺陷并向业委会报告,提出改造意见排除危险,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拨打急救电话,华驰物业公司亦存在过错。综上,房开公司、城市设计院、华驰物业公司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开公司作为标准花园小区的建设单位,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00年3月进行竣工综合验收,主管部门验收文件载明“小区规划布局合理……小区环境工程按批准方案实施……中心绿地由喷泉、廊架等组成,符合有关部门验收标准……同意标准花园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孙桂兰、孙爱兰主张房开公司承担产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城市设计院受房开公司委托并签订《无锡地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对标准花园小区进行设计,后经无锡市规划局审批同意,该小区现状的水池系原设计交付的喷泉改造而成,***、***、孙桂兰、孙爱兰主张城市设计院对标准花园小区景观设计中的喷泉存在设计缺陷,只是作为非专业人士的主观判断,并未提供城市设计院在景观设计中存在违反专业设计规范要求的证据,故其主张城市设计院承担设计缺陷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但凡公共场所都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安全保障义务人所要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以必要、合理为前提。案涉喷泉水池在华驰物业公司入驻标准花园小区之前即已被改造为业主活动场所,业主可以在水池内通行、从事娱乐活动,从现场照片来看,水池有长廊环绕,池底至通道高度约1米,水池与通道间有池沿相隔,池沿本身亦有一定的高度和宽度,该水池系开放性设施,并无隐蔽危险,故小区业主只需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避免伤害发生,不能因为一旦发生了伤害事故即认定公共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并归责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且现并无证据证明依据相关设计规范或者安全管理规定案涉水池应当安装安全护栏或路灯,故***、***、孙桂兰、孙爱兰以华驰物业公司未在水池边加装护栏、安装夜灯为由主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不足。鉴于华驰物业公司在得知查凤美摔倒受伤后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拨打急救电话,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二审判决判令其对查凤美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当,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桂兰、孙爱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胡晨光
审判员 秦岸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