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4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康桥丽景花园60号。
法定代表人:林启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夏湲,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兰,女,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兰,女,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纳新(受***、***、孙桂兰、孙爱兰的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新梁溪人家1号。
法定代表人:华大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琴,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城市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西新街8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方大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桂兰、孙爱兰、无锡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无锡市城市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设计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1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驰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孙桂兰、孙爱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应当认识到改变用途作为业主活动场所之一的水池有一定的危险性,可以采取在水池边加装护栏、设置警示标记、安装夜灯、定期巡逻等方式进行安全保障”,该认定系将不属于物业公司的责任强加给了上诉人,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判决不当。1、上诉人并未擅自变更水池的用途。该水池在上诉人入驻标准花园小区之前既已被业主自行变更为业主活动场所,且业主委员会对此也是同意并认可的。2、该水池为小区公共设施,上诉人已对该场所进行了必要的管理义务,如安排保安定期巡逻,保洁每日打扫,并在柱子上张贴了印有“上下楼梯时请家属看护好老人和小孩!注意安全!”等字样的警示标志,且事故发生时,水池路面清洁干燥,受害人查凤美并非因为路面湿滑而摔倒,上诉人对此并无管理过错。3、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仅对小区的公共设施负有管理责任,并无改造的权利和义务。小区的公共设施是开发商交付使用的,物业公司是受开发商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小区公共设施进行管理,改造公共设施的权利在开发商或业主委员会。根据上诉人与业委会签订的《无锡市标准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章第四条之约定,委托管理事项是房屋建筑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养护。该合同第四章第十七条第9项约定:对本物业的公共设施不得擅自占有和改变使用功能,如需在本物业内改、扩建或者完善配套项目,则须与甲方协商经甲方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以实施。依据上述约定可知,上诉人的义务仅是对小区公共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并无在水池周边加装护栏、安装夜灯,改造这些公共设施的权利和义务。改造小区公共设施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小区业主委员会,并非上诉人。水池边业已安装的通行楼梯也是由业主委员会提出后,经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再交由上诉人进行加装的。另外,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房开公司和城市设计院没有过错,那就说明水池的设计并无问题,水池周围的路灯设计也是符合规范的,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也没有必要再在水池周边安装路灯和加装护栏。二、死者查凤美的死亡系由其自身过错导致,应由其自担全部损失。查凤美居住在标准花园小区内,对小区的环境、小区中间的水池都非常熟悉,应该明确知晓水池的构造和方位。作为成年人,在非常熟悉的环境中,在地面无任何可以导致摔倒的因素存在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摔倒的。经上诉人调查,多名业主表示查凤美经常在水池周边以“倒着走路”的方式锻炼身体,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查凤美当天系因倒着走路而致摔倒跌落。三、上诉人对查凤美的死亡并无过错,即使法院认为上诉人存有过错,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也过高。上诉人目前运转艰难,标准花园小区的物业费仅为0.5元/㎡,收费标准低,收费率也很低,上诉人并无赔偿能力。上诉人仅愿意按照5%的比例对查凤美的家属进行人道主义补偿。四、查凤美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已经在无锡连续居住满一年,该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一审中,原告方仅举证证明查凤美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居住在无锡新江南花园,但在2016年12月5日至事发时查凤美是否在无锡连续居住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查凤美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孙爱兰、***、孙桂兰共同辩称:1、死者查凤美坠落的水池,周围无防坠护栏或缓冲区域、无照明灯,水池由通道环绕,水池底部至池沿的高度为0.8米,池沿宽0.25米,池沿高出周边路面0.18米。坠落点为急转弯处,池沿本身的高度和宽度,加上90度转弯,极易磕绊坠入水池,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城市设计院作为该水池的设计者,在设计方面存在缺陷;房开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开发商,其所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华驰物业公司作为该水池的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管理方面存在过错;故均应对查凤美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二、原无锡市建设委员会所出具的锡建开(2000)25号文件,仅是就小区的喷泉、廊架、草坪、花卉等组成,从小区环境工程的结构角度进行验收,并未将安全作为验收项目。因此该批复与其所主张的安全缺陷不存在矛盾。三、安全保障是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不仅包括防止来源于小区外的危险,也包括发现和杜绝产生于管理区域内的隐患。无论危害结果发生于何时,也无论安全隐患由谁造成,物业公司作为小区专业管理企业,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进行防范,造成损害后果,其本身就证明自物业公司入驻之日至损害发生之日存在管理过错,且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华驰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上诉人主张安装夜灯和加装护栏需经小区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并非其自身的权利和义务。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五、其母亲查凤美并不存在“倒着走路”的锻炼习惯,上诉人主张其母亲系因“倒着走路”而摔倒,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倒着走路”与坠落水池并不具有必要的因果关系,相反,若水池周围包括边沿宽度和高度在内,含有防坠落缓冲设施,无论查凤美以何种方式行走,均不会发生坠落水池的损害后果。六、在其母亲摔倒后,有业主向上诉人反映情况,但上诉人并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110和120电话也是其他业主拨打的。因等待时间较久,导致其母亲丧失了最佳救助时间。七、受害人查凤美自2014年4月23日开始登记在新江南花园4号402室,2016年12月5日注销离开,至2017年12月26日损害发生时,其一直居住在标准花园小区。上诉人诉称其经过调查,多名业主均见过查凤美经常在水池周围以“倒着走路”的方式锻炼身体,足以证明受害人查凤美租住于标准花园小区。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查凤美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房开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市设计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爱兰、***、孙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驰物业公司、房开公司、城市设计院共同赔偿医药费40272.47元、交通费4566元、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436220元、护理费2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76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查凤美与孙百宏共生育三女一子即***、孙桂兰、孙爱兰、***。查凤美父母及丈夫均早于其去世。2014年4月23日,查凤美居住无锡新江南花园4号402室,2016年12月5日注销离开。后查凤美居住于无锡市。2017年12月26日晚上七八点左右,查凤美摔倒于该小区的水池内(水池内无水),导致受伤。后经抢救,查凤美出现“自主呼吸消失、双侧瞳孔散大……”等症状。2017年12月29日,查凤美办理出院手续。2017年12月30日,查凤美在老家死亡。
另查明,标准花园小区的建设单位为房开公司,该小区于1998年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该小区于1999年下半年竣工。2000年3月25日,该小区进行竣工综合验收。无锡市建设委员会文件即锡建开(2000)25号载明“小区规划布局合理……小区环境工程按批准方案实施,格调高雅,绿地率达35%以上,中心绿地由喷泉、廊架等组成,符合有关部门验收标准……同意标准花园住宅小区综合验收”。1998年6月18日,房开公司与城市设计院签订《无锡地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房开公司委托城市设计院对标准花园小区进行设计,1998年7月24日经无锡市规划局审批同意。2011年,华驰物业公司为标准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此时,标准花园小区中间的现状即为水池(水池内一直没有水)。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至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蠡园派出所调取报警笔录,报警人万某称“2017年12月26日晚上19点40分左右,我和父母一起准备去朋友家接女儿,经过标准花园小区中间泳池附近,看见老太太坐在泳池里面楼梯那里,她没有说话,我看到她身边有血,鼻子也在流血,她头上也破了,正在流血”。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房开公司作为标准花园小区的建设单位,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00年3月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其中小区规划布局合理、小区环境工程按批准方案实施,中心绿地由喷泉、廊架等组成,符合有关部门验收标准,***、***、孙桂兰、孙爱兰主张房开公司承担产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城市设计院受房开公司委托并签订《无锡地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对标准花园小区进行设计,后经无锡市规划局审批同意,该小区现状的水池系原设计交付的喷泉改造而成,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城市设计院对标准花园小区景观设计中的喷泉存在设计缺陷,***、***、孙桂兰、孙爱兰据此主张城市设计院与房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华驰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其入驻标准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该小区中间地带的喷泉已改造为水池,但水池里一直没有水,该水池实际上是由原设计交付的景观喷泉变成小区业主的活动场所之一,作为物业公司,应该意识到改变用途作为业主活动场所之一的水池有一定的危险性,可以采取在水池边加装护栏、设置警示标记、安装夜灯、定期巡逻等方式进行安全保障,但是本案中华驰物业公司提供的照片中虽显示水池边上安装有警示牌“活动时请注意安全”,现因***、***、孙桂兰、孙爱兰认为该警示牌系华驰物业公司事发后挂上去的,其仅认可水池边圆柱上一块旧的字数多的警示牌“上下楼梯时请家属看护好老人和小孩!注意安全!”,且庭审中华驰物业公司认可水池边确实没有灯,故应当认定华驰物业公司对小区中间地带的水池未全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华驰物业公司对查凤美摔伤在水池里并导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查凤美作为70岁的老人,事发时正值大冬天,出门在小区活动尤其是当时身边没有家人陪伴的情况下,查凤美更应注意自己的安全。另外,查凤美已在该小区居住了较长时间,作为活动场所之一的水池其应该清楚其周围的环境、结构,事实上水池边圆柱上早就存在“上下楼梯时请家属看护好老人和小孩!注意安全!”警示牌,查凤美应该知道该水池边一直没有安装照明灯,尤其是大冬天晚上视线更弱,查凤美更应意识到在水池边活动的危险性,但其未能及时观察、熟悉环境,其作为成年人对其自身的安全有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对造成的损失由华驰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查凤美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孙桂兰、孙爱兰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医药费40272.47元,因***、***、孙桂兰、孙爱兰提供了查凤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故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4566元,考虑到查凤美就医需要及家属看望患者等因素,法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436220元,因查凤美在无锡居住早已满一年应按无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分别计算,***、***、孙桂兰、孙爱兰主张的该两笔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270元,因查凤美受伤住院抢救确实需要护理,结合查凤美住院天数,***、***、孙桂兰、孙爱兰主张的该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30%),华驰物业公司应赔偿***、***、孙桂兰、孙爱兰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4831.34元。关于***、***、孙桂兰、孙爱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患者查凤美经抢救后三四天死亡,其近亲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法院根据华驰物业公司的过错情况及其与患者查凤美死亡的因果关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华驰物业公司共应赔偿***、***、孙桂兰、孙爱兰因查凤美受伤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69831.34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华驰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孙桂兰、孙爱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9831.34元。二、驳回***、***、孙桂兰、孙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无锡市标准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甲方)与华驰物业公司(乙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无锡市标准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四章第十七条乙方权利义务第9项约定:对本物业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使用功能,如需在本物业内改、扩建或完善配套项目,须与甲方协商经甲方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第十八条约定:乙方按锡价规[2014]3号文件按一级服务标准收费,按二级标准进行服务。
其中,锡价规[2014]3号文件在附件一即《无锡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试行)》中对二级服务标准中对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与管理及安全防范义务两个项目的规定如下:
房屋、公用设施、设备维护与管理
围墙
发现损坏立即修复
道路、场地等
道路、路面、侧石、井盖等,发现损坏及时修复
排水设施
每年清扫排水明沟和疏通地下管井1次
给水设施
饮用水水池(箱)每年清洗消毒1次
公共部位照明灯、景观灯
保持灯具完好
消防设施设备
1、 消防设施设备可随时启用,消防通道畅通
2、 每月检查一次灭火器。临近失效立即更新或充压
其他设施
每月巡视1次小区房屋单元门、楼道、管线井道、机房以及其他公用设施设备,并及时维修养护
人员要求
1、 专职保安人员,身体健康,工作认真负责。
2、 对小区日常防卫事项做出正确反应,能正确使用消防器材。
3、 上岗时佩带统一标志,穿戴统一制服。
门岗
1、 主出入口24小时值班看守,并有详细交接班记录。
2、 对进出小区的车辆进行管理和疏导,保持出入口环境整洁、有序、道路畅通。
巡逻岗
1、 白天巡逻次数不少于四次,夜间重点部位巡逻二次,并有巡逻记录。
2、 在遇到突发事件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管理处和相关部门。
技防设施和救助
1、 小区主出入口应具备录像监控。
2、 小区应有火警、水警、警情应急预案并公示上墙。
车辆管理
1、 地面、墙面有简易标志。
2、 收费管理的车库内地面、墙面按车辆道路行驶要求设立标志牌,照明、消防器械配置齐全。
二审又查明:2017年12月31日,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蠡园派出所向报警人万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2017年12月26日19点40分左右,我跟我父母一起在标准花园小区内准备一起去朋友家接女儿,经过标准花园小区中间泳池附近,看到有个老太太坐在泳池里面楼梯那边,我跟我父母就过去看了一下,那个老太太没有说话,我看到老太太身边有血,我就问她怎么回事,老太太没有回到我,我就问她这个血是不是她的,老太太说不是她的,我当时看到老太太的鼻子也在流血,当时老太太正拿着纸巾擦鼻子,我就问她家里人在哪里,她说家里没人,说家人去北京了,我问她住在哪里,她也没有告诉我,我看她意识不清楚,我就自己去了物业,我父母亲就留在了原地。之后物业要我自己报警,我就回到泳池报了警,当时旁边已经有路人在围观了,老太太自己也站起来了,从泳池地下走上去,坐在了泳池边上,后来民警就来了,民警就问那个老太太了,我看警察来了,还打了120,我就跟我父母离开了。”
二审再查明:一审中,***、***、孙桂兰、孙爱兰向法院提交芜湖市公安局户政服务中心与繁昌经济开发区横东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查凤美丈夫孙百宏于2014年过世。华驰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二审中,华驰物业公司表示:案涉水池从1999年开始到事发前从没有发生过事故,所以其公司并未意识到该水池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值班保安在接到通知后即赶往现场,值班保安到达现场后听说已经有业主报了警,所以其便没有再报警,后来警察就来了。
为证明查凤美去世前一年一直居住于标准花园小区的事实,***、***、孙桂兰、孙爱兰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唐某到庭作证。唐某作证称:其是***的同事,2015年年初时,其与***、***、孙桂兰、孙爱兰一起承租标准花园小区10号楼402室用于做期货交易。当时查凤美并不在该处居住,仅是过来帮忙做饭。2015年下半年,其离开无锡前往外地工作,大概在2015夏天前后,查凤美才搬到此处居住。其离开无锡以后,曾多次回该处取送材料,并多次见到查凤美及***的儿子孙毅等人。华驰物业公司对证人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理由是证人唐某与被上诉人***系同事关系,且证人回某的频率最多每月一次,且并非每次回该房间均能见到查凤美,所以无法证明查凤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该处居住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证明》、《无锡市标准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蠡园派出所《询问笔录》、锡价规[2014]3号文件及一、二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对于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具体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在衡量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必须有一个合理的范围,实践中应当以必要作为判断的标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责任为过错责任,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必须证明安全保障义务人员存在疏忽、懈怠或未尽职责的其他过错行为。审判实践中,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重点审查物业公司在履行法定、约定的物业服务职责中是否谨慎注意,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过错。
众所周知,没有任何的公共场所和设施、设备是绝对安全的。因此,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对自身安全本身也负有一般的注意义务。案涉喷泉水池在华驰物业公司入驻标准花园小区之前即已被改造为业主活动场所,距本案事故发生时,该改造行为已实施了数年时间,除本案所涉事故外,并无证据证明在该喷泉水池被改造为业主活动场所之后,还有其他人员因该水池周边未加装护栏、周围无夜灯等原因而遭受人身损害。此情节说明,即使该喷泉水池被改造为业主活动场所之后存有一定的危险性,在不改变水池现状的情况下,只要业主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也能有效地避免损害的发生。***、***、孙桂兰、孙爱兰主张该喷泉水池本身存在设计缺陷,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现无证据证明该喷泉水池被改造为业主活动场所后,依照相关设计规范或者安全管理规定应当加装安全护栏,一审认为该喷泉水池周边应当加装护栏及安装路灯,依据不足。另外,依据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华驰物业公司既不负有改造、扩建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义务,也不享有改造、扩建公共设施、设备的权限。即使该喷泉水池确实需要加装护栏及安装路灯,该改造权限也不在华驰物业公司。一审以华驰物业公司未在水池边加装护栏、安装夜灯为由,认定华驰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失妥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依据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华驰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得知受害人查凤美摔倒受伤后既未采取积极的应急措施,也未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该行为与《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及《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关于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不符,由此应当认定华驰物业公司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孙桂兰、孙爱兰要求华驰物业公司对查凤美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综合考量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华驰物业公司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华驰物业公司对涉案损害发生的过错及原因力均相对轻微,在此情况下,本院酌定由华驰物业公司对查凤美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令华驰物业公司对查凤美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责任认定过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查凤美的丈夫孙百宏已于2014年过世,2014年4月其从老家迁来无锡与儿子***一起共同生活符合常情常理,另外依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查凤美在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也确实在无锡地区居住,在其情形下,本院认为证人唐某的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证人唐某的陈述,查凤美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在标准花园小区居住,至2017年12月事故发生时,查凤美在无锡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查凤美的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华驰物业公司上诉认为查凤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1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
二、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桂兰、孙爱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6610.45元。
三、驳回***、***、孙桂兰、孙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5元(已由***、***、孙桂兰、孙爱兰预交),由***、***、孙桂兰、孙爱兰负担2489元,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由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66.7元;由***、***、孙桂兰、孙爱兰负担383.3元;两项相减,***、***、孙桂兰、孙爱兰需支付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费107.3元,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支付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时将该部分诉讼费用直接予以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静静
审判员  潘晓峰
审判员  仓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广征
书记员徐冬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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