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783民初937号
原告:浙江虹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410室。
法定代表人:周晓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钱,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
负责人:胡耀良。
被告: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
负责人:俞成红。
原告浙江虹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市政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宅村合作社)、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宅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虹桥市政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西宅村合作社、西宅村委会的银行存款1100000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虹桥市政公司申请对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拆后重建市政配套工程-道路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宅村合作社、西宅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桥市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431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4715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中标了被告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拆后重建市政配套工程-道路。2019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2020年7月14日,由原告承建的该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质量为合格。2020年10月20日,经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认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1638549元。另应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了工程量,进而多产生工程款225770元。两项工程款合计1864319元。然而,在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及完成审计后,被告仅支付了80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2日,原告虹桥市政公司中标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拆后重建市政配套工程-道路。2019年11月8日,原告虹桥市政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宅村委会(甲方)签订《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拆后重建市政配套工程-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虹桥市政公司承包施工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拆后重建市政配套工程-道路,合同价款177956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2019年12月10日前完工,计划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日期为准,合同价款周期为:1、工程开工前付1%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完成工程量的50%,付至合同价款的30%;3、工程全部完成并质量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合同范围内工程量价款的80%;4、其余工程款经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7.5%,2.5%留作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在竣工质量验收合格二年后并按规定履行了保修责任后付清(不计利息)。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虹桥市政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开工。案涉工程项目于2020年6月30日竣工,于2020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2020年10月20日,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论为:“本工程审核后,新建道路新建部分面积为1378.41㎡,新建道路加铺部分为2695.97㎡,区块三铺装面积为3477.71㎡。本工程施工合同价为1779567元,结算送审造价为1694381元,审定工程造价为1638549元;与合同价相比核减141018元。与送审价相比核减55832元,净核减55832元。以上数据已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无误,签证认可。”
此外,原告虹桥市政公司应被告西宅村委会的要求又增加了部分工程。本院应原告虹桥市政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出具的鉴定查核结果及判断意见为:“(一)、本鉴定按本意见书第五部分《鉴定查核情况》为基础,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工程签证单》中,监理所签认的“新增内容工程量”为参照;单价参《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及施工期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价》、结合《工程签证单》所示单价,参“原告编制的造价书”查核结果:“工程签证单”所及“歌山镇西宅村拆后重建市政配套工程--道路部分”合同内容外增加部分工程量,相应的鉴定查核工程价款为:240831元(详见查核表)。(二)、据此,本鉴定人判断: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案涉合同内容外,另新增工程量多产生工程价款:225770元”,拟为原告自认、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合同内容外新增工程结算价款,建议法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虹桥市政公司自认被告西宅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800000元。被告西宅村委会、西宅村合作社未支付原告虹桥市政公司其余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拆后重建市政配套工程-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签证价、工程量签证单、鉴定意见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西宅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其余工程款经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7.5%,2.5%留作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在竣工质量验收合格二年后并按规定履行了保修责任后付清”,案涉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拆后重建市政配套工程-道路于2020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保修金的付款时间尚未届至,故应在工程款1638549元中扣除2.5%的保修金即4096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00000元后,被告西宅村委会应支付原告虹桥市政公司该部分工程款797585元,原告虹桥市政公司可待保修金付款时间届满后再行主张。另应被告西宅村委会的要求,原告虹桥市政公司增加的工程部分,经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后工程造价为240831元,原告虹桥市政公司自愿按其诉请的工程价款225770元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西宅村委会共欠原告虹桥市政公司工程款1023355元。根据村级组织的职能分工,村集体的财产管理职能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行使,因此,被告西宅村合作社应一并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依法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拆后重建市政配套工程-道路的付款时间已作了约定,原告自愿从2020年10月21日起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新增的工程价款225770元,因双方未进行结算,该部分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也无法确定,故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利息。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民委员会、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虹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2335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975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257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虹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4元,减半收取74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02元,由原告浙江虹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3元,被告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民委员会负担11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甘 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蒋露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