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5民初2205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府后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4567228Y。
法定代表人:张德龙,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苗森,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琳公司)与被告***、苗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美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应征,被告***、苗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孙鹏飞在原告***承包的阜南县南阳大道道路市电路灯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苗森操作被告***所有的起重车吊装灯杆,因苗森未避开高压电线,操作失误,导致孙鹏飞触电身亡。2018年6月2日晚上11时,在住建局代表张宇协调下,在阜南县经开区派出所达成关于孙朋飞死亡赔偿协议书的补充说明,即赔偿死者100万元,无论与死者如何签订协议,原被告三方按照补充说明承担各自的责任,三方商定由被告***(乙方)原告***(丙方),原告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丁方)赔偿甲方(死者)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中被告***(乙方)以吊机保险理赔的方式赔偿六十万元整,原告***(丙方)以现金的方式赔偿二十万元整,原告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丁方)以现金的方式赔偿二十万元整,对于乙方被告***以吊机保险理赔的方式的补偿金额六十万元整,因保险公司至今未能确认具体保险金额,经协商一致,乙方、丙方、丁方达成协议如下,如果保险理赔金额不足60万元,由乙方、丙方、丁方共同分担不足部分,确保死者赔偿金额到位。补充说明签订后,2018年6月5日原被告三方与死者家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100万元,包括死亡补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安葬费等全部费用,一次付清,因被告一次性拿不出60万元,当时三方每方拿333300元整,并且约定保险理赔金额到位后,打到被告账户上,先保证乙方垫付资金,余额部分由丙方和丁方平均分配。赔偿协议书签订后,两原告各自按照333300元支付给死者。现被告***的保险理赔款已经到位,然而两原告的垫付款,被告确迟迟不给,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苗森辩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孙鹏飞在原告***承包的阜南县南阳大道道路市电路灯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苗森操作被告***所有的起重车吊装灯杆,因苗森未避开高压电线,操作失误,导致孙鹏飞触电身亡。
2018年6月2日晚上11时,被告***(乙方)、原告***(丙方)、原告美琳公司代理人潘贺(丁方)以及住建局代表张宇签订《关于孙朋飞死亡赔偿协议书的补充说明》,内容为:“一、该补充协议经多方调解,友好协商,于218年6月2日晚上11时在阜南县经开区派出所达成一致协议,由乙方、丙方、丁方赔偿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其中乙方以吊机保险理赔的方式赔偿六十万元整(600000.00元),丙方以现金的方式赔偿二十万元整(200000.00元),丁方以现金的方式赔偿二十万元整(200000.00)、二、对于乙方以吊机保险理赔的方式的补偿金额六十万元整(600000.00元),因保险公司至今未能确认具体保险金额,经协商一致,乙方、丙方、丁方达成协议如下,如果保险理赔金额不足60万元,由乙方、丙方、丁方共同分担不足部分,确保死者赔偿金额到位。三、考虑到乙方的实际困难和具体情况,为保证该协议的落实到位,如果保险理赔金额不足60万元,属于乙方负担部分由住建局支付。四、乙方必须积极努力,沟通协调保险公司保证理赔金额尽快到位,丙方、丁方都要全力以赴协助乙方保险理赔工作,住建局也可以通过政府层面协调保险公司落实保险金额。”该份补充说明有被告***、原告***、原告美琳公司代理人潘贺以及住建局代表张宇签字捺印确认。
2018年6月5日,孙鹏飞(甲方)的代理人孙亮、被告苗森(乙方)、原告***(丙方)、美琳公司(丁方)代理人潘贺签订《赔偿协议书》,载明:“2018年5月28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甲方孙鹏飞在丙方承包的阜南县南阳大道道路市电路灯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吊机驾驶员苗森操作过程中未避开高压电线,导致孙鹏飞触电身亡。经查,乙方驾驶的吊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现各方经充分协商,在经开区派出所的调解下,就乙丙丁三方赔偿甲方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丙方、丁方三方共同赔偿甲方人民币壹佰万(1000000.00)元整,包括死亡补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安葬费等全部费用,一次付清,永无纠纷。二、乙方和丙方各负担三十三万三千三百元整,丁方负担三十三万三千四百元整。合计一百万元,与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打到甲方指定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三、乙方负责积极和保险公司对接,联系后续保险事宜,需要甲方配合和提供的所有资料,甲方应该第一时间提供,不能以其他借口拖延不办。四、经乙方、丙方、丁方三方一致协商同意,保险理赔金额到位后,打到乙方账户上,先保证乙方垫付资金,余额部分由丙方和丁方平均分配。……六、乙、丙、丁三方各自独立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相互之间不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孙鹏飞(甲方)的代理人孙亮、被告苗森(乙方)、原告***(丙方)、美琳公司(丁方)代理人潘贺以及调解见证单位代表周东永在上述协议后签字捺印确认。
2018年6月5日,孙亮向原告美琳公司、***各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美琳公司人民币333400元、原告***人民币333300元。
2019年6月12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25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该判决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孙朋飞死亡赔偿协议书的补充说明》及《赔偿协议书》签订之时,因被告***所有的吊机保险理赔金额未确定,故原被告在《关于孙朋飞死亡赔偿协议书的补充说明》中针对向案外人孙亮的赔偿金额作出了内部责任划分,并约定如果保险理赔金额不足60万元,则由三人共同分担不足部分,《赔偿协议书》系原告***、美琳公司和被告***、苗森与案外人孙亮之间的赔偿约定,两份证据互相印证、相互补充,《赔偿协议书》中补偿额的分配并不当然否认《关于孙朋飞死亡赔偿协议书的补充说明》中原被告的内部责任划分约定,故《关于孙朋飞死亡赔偿协议书的补充说明》应属有效,原告***、美琳公司有权依据该补充说明要求被告***以实际保险理赔金额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实际保险理赔金额为5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保险理赔款金额不足60万元的,由原告***、原告美琳公司、被告***三人共同分担,故针对不足部分10万元,应由三人各负担33333元。总补偿额10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533333元,原告***承担233333元,原告美琳公司承担233333元,原告***向案外人孙亮实际补偿333300元,原告美琳公司案外人孙亮实际补偿333400元,针对多负担部分,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责任范围内予以偿还。被告***应当偿还原告***99967元(333300元-233333元),原告***主张偿还10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美琳公司100067元(333400元-233333元),原告美琳公司主张偿还10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案涉吊机的实际车主和投保人,故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关于主张被告苗森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9996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淋方
(2021)皖1225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告知事项
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号:17×××0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李民,办公电话0558-67××××0,188××××8286;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管办。邮政编码23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