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25民初2722号
原告: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4567228Y,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府后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琳电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琳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琳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92元(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后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原告销售代理,主要负责河南省信阳地区、驻马店地区销售原告“豪家”、“亮世源”、“光自然”品牌系列产品,原告为支持被告销售工作,给予被告5万元货物(先发货后付款)支持,并有货款欠条为证。现原告与被告的代理协议已经终止,但被告欠原告的5万元货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不是我不给支付,我们经过协商,我有很多坏的产品,原告厂不给售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美琳电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三份《区域市场销售承包协议》,三份协议约定:“乙方在河南省信阳地区和驻马店地区负责甲方生产的‘豪家’、‘亮世源’、‘光自然’品牌系列产品销售、售后服务等在该区域的所有业务,同时负责承包区域的代理商的开发与维护,品牌建设等工作,乙方不得在承包区域以外销售甲方产品,甲方给予乙方授信额度5万元(先发货,后付货款),附借条”。该承包协议期限自2016年8月1日签订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结束。原告美琳电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在原告的销售发货单中书写“货已收,货款未付”,并签字按印确认。201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货款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美琳电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区域市场销售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给予被告5万元的授信额度,至双方协议期满,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并未就违约金进行相应约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392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栋梁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宋权
书记员***
(2019)皖1225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帐号:17×××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姚栋梁。电话0558-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