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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许堂乡许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5003181169G。
法定代表人:耿传军,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府后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456722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5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5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和**连带增加赔偿***67792.93元。事实与理由:涉案路灯由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和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所有,**是现场指挥人员,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实际医疗费是21664.37元,一审法院少认定3573.65元;***后续治疗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少认定119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少认定6000元,交通费少认定200元。
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辩称:涉案路灯工程系由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本案事故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尚未交付,管理者是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驳回对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的误工费应参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认定正确。
**辩称:一审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正确,**在现场是履行职务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60964.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8日,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与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阜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确定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中标人。项目内容:许堂乡大桥村8米高太阳能路灯220盏,工期30天,并约定于2017年12月18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毕。2018年1月18日上午11时许,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先用绳子捆住路灯杆,然后用机械将路灯杆竖起来进行安装,在安装的过程中,绳子脱落路灯杆倒下,将***砸伤。***受伤后,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715.3元,当天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多处骨折,2018年2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754.07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抬高患肢注意末梢血运,适当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2、术后1、2、3月定期复查X线片,伤后6-8周据复查结果酌情去除石膏外固定,术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待骨折愈合良好方可负重活动;3、术后1年酌情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根据医嘱,***院外用药621.35元。2018年9月20日,***的伤情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被重物砸伤致T3-T10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侧***折等,其中:①、T3-T10右侧横突骨折(8处),构成十级伤残;②、右***折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折合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5%),构成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③、***后期行二次手术取出右***骨折内固定物约需9000元人民币(不包括手术意外所需费用)。④、建议***二次手术取右***折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误工期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支出鉴定费1700元。***受伤后,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向***支付费用20000元,通过***向***支付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发包的《许堂乡大桥村8米高太阳能路灯220盏》中标人,在太阳能路灯安装施工的过程中,太阳能灯杆倒塌致***受伤,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对太阳能灯杆倒塌没有过错,且也未在施工现场安装安全警示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太阳能灯杆倒塌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自身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正在施工,未交付,管理者、施工者均是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也未使用,不应承担责任。**作为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由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派其到施工现场,说明**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8090.72元;2、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员系其女儿**,***安徽妙仁堂大药房负责人,应参照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081元的标准计算,***要求平均工资51665元计算在其范围内,应予以支持,确定护理费为8492.87元(51665元/年÷365天×60天);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为23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5、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户籍地在阜南县许寨50号,系农业户口,***提供证据显示其在阜南县老百姓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杏林斋店和安徽妙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杏林斋店做清洁工,负责人签名**,**系***女儿,双方有利害关系,证据的可信度不高。在同一时间,***租赁代国武房屋,又租赁***的房屋,相互矛盾,且未提供其在阜南县老百姓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杏林斋店和安徽妙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杏林斋店做清洁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为17820元(99元/天×180天)。6、同理***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参照安徽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2758元/年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8067.6元(12758元/年×11%×20年)。7、根据***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定6000元。8、交通费。结合***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50元。9、鉴定费。***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3171.19元,***受伤后,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向其支付费用20000元,通过***支付费用10000元,***同意作为***赔偿款从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该2笔款项扣除后,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为63171.19元。***要求赔偿轮椅、拐杖款3451.45元,因无医嘱,且受伤的部位不是腿部,无需轮椅、拐杖,故不予支持。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要求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诉讼***,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对被告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3171.19元;二、驳回***对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元,由***负担1069元,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元,一审法院减收17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发包的《许堂乡大桥村8米高太阳能路灯220盏》的工程正在施工中,尚未交付,该工程的实际管理者、施工者均是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未使用、未参与管理,不应承担责任;**作为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指挥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与安徽美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部分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问题:***主张医疗费21664.37元,其中包括轮椅、拐杖款3451.45元,因购买轮椅和拐杖无医嘱,且***受伤的部位不是腿部,无需轮椅、拐杖,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后根据医疗机构票据认定医疗费18090.72元,***主张医疗费21664.37元,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后续治疗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因***尚未进行后续治疗,该部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户籍地在阜南县许寨50号,其一审期间举证的关于在城镇务工居住的证据,因证明效力较低,且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户籍地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因***未举证票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5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斌
审判员*磊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