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任丘市胜发热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2民初857号
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杨家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MA48YFMT57。
法定代表人:王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又乔丰,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丘市胜发热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议论堡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8256984X2。
法定代表人:赵中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娜,任丘市中华路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丘市胜发热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又乔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丘市胜发热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热镀锌带钢。签订吨位为2000吨,单价为4270元/吨(含税不含运费)。合同总价854000元整。按照合同要求预付30%定金,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胜发公司对公账户(账号:50×××49)汇入2562000元作为合同定金。合同生效后,原告立即组织进货,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5日及2月8日先后向胜发公司汇入货款共计3600000(不含定金)。2018年2月1日、9日、11日及3月8日原告先后收到胜发公司共计货物1423.083吨,货物价值共计6076564.41元。胜发公司未履行合同吨位为576.917吨,胜发公司账户中尚余原告现金余额为85435.59元。针对剩余货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发货,被告种种原因不发货,要求原告方推迟提货。近一个月后,原告方再次向被告方催促发货,得到答复为“胜发公司生产线出现故障,需再等待10天左右才能出货”。截止2018年8月14日,原告多次打电话与被告对话催促发货,前期原告还接电话找各种理由搪塞,后期被告直接拒接电话。因被告实在发不出货物也不与原告联系且拒接原告电话,严重影响到原告生产运营,为解决被告公司拖欠合同货款一事,原告公司总经理、采购部负责人一行3人专程飞赴河北任丘,2019年6月14日上午到达胜发公司,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商议解决拖欠原告货物问题,结果被告公司直接拒绝协商。2019年9月2日,本公司为解决此事,特致函胜发公司,快递显示9月3日胜发公司己收函,但至今胜发公司无任何回复。到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合同违约,致使合同不达目的,原告经过长时间争取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余额85435.59元;3.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0893元(本金85435.59元按年利率8.9%从2018年3月1日计算到2019年7月29日利息为10893元。2019年7月29日以后按照同样本金、利率继续计算具体数额计算到清偿之日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丘市胜发热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不同意解除购销合同。原告诉称因被告严重合同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成与事实不符。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之约定:“运输方式和运费负担:需方负责运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陆续在被告处提货1423.083吨,均是由原告方指派车辆到被告厂区自提货物,由原告自行承担运费。故双方认可的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而非被告送货。原告所需货物被告已经全部生产完毕,因原材料价格回落,原告懈怠履行提货义务,导致合同未能及时履行,但原告处货源充足,原告可以随时提货。原告现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完全是因为不愿承担价格下跌导致商业风险,原告不能因为一己私利,肆意行使其合同解除权。如果该合同被解除必然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和经济秩序的不稳定。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于理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热镀锌带钢2000吨,单价为4270元/吨(含税不含运费),合同总价款8540000元整,由需方负责运费,未约定具体交货时间。《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8日向被告账户中打入2562000元、1000000元、2600000元,共计6162000元;原告陆续在被告处购进货物1423.083吨(价值6076564.41元)。现该合同尚有货款2378000元、货物576.917吨双方均未履行,被告账户中现余原告货款85435.59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未约定具体交货时间,其中第四条约定由原告方负责运费,结合原告的诉称和原告提交的《关于要求任丘市胜发热镀有限公司履行热镀锌带钢购销合同的函》中关于“提货”的描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交货方式应为原告方自提货物,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应承担提货义务。原告主张未能提货是因为被告要求延迟履行交货义务导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曾要求延迟履行或拒绝履行。原告主张曾向被告邮寄过《关于要求任丘市胜发热镀有限公司履行热镀锌带钢购销合同的函》,但仅提供快递查询单予以证实,该快递查询单并不足以证实原告邮寄内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需方需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即2562000元,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发货前付清剩余货款”,现原告尚有货款2378000元未给付,属于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情形,被告亦有权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需要达到约定或者法定的条件,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也不存在法定解除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物余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洁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少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