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81民初2075号
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杨家川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MA48YFMT57。
法定代表人:王明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伟,男,生于1967年9月26日,汉族,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交通设施厂厂长,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又乔丰,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出庭,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
被告:***,女,生于1971年9月26日,汉族,户籍地: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伟、邓又乔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待遇108235.34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0月到原告处试用期从事普工工作。2017年11月23日9时许,未经车间主任允许,***和丈夫何春娃私下决定由***顶替丈夫何春娃参与擅自加班生产交通设施,并未按规定穿劳保鞋,车间主任付万政制止,***拒绝离开岗位,并冒险作业。***因不熟悉操作规程,工件重,在操作工件时工件脱离砸中自己的左脚,致使左脚伤残。***擅自加班窜岗、顶替丈夫作业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致使左脚伤残,同时给原告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500元。二是被告采用欺诈方式拒绝提交医疗费原始凭证和取得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资料致使原告为其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险5万余元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现原告不服丹江口市丹劳人仲裁(2019)24号裁决,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告未予以任何赔偿,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医疗费89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6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7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41.4元、护理费8500元,共计140510.94元。3.要求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6.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0月8日开始在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从事公路护栏加工工作。2017年11月23日晚,被告***在生产线上工作时发生意外,导致钢管脱落砸伤左脚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足1-4跖骨骨折,住院47天。2018年12月15日因左足2-4跖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两次住院共计55天,住院期间,都由其丈夫何春娃护理。2018年6月1日,经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丹人社工认字(2018)0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左足多发跖骨骨折,所受伤为工伤。2019年3月19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十劳鉴(2019)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为工伤九级。停工留薪期未经过鉴定。2019年4月25日被告***向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和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89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交通费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8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7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41.4元、护理费8500元,共计140510.94元;3.裁决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813.8元。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4日做出了丹劳人仲裁字[2019]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解除***与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补偿共计108235.34元[医疗费89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55天),护理费3850元(70元×5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62.1元(2406.9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56元(4144.5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29840.4元(4144.5元×12个月×60%),停工留薪期工资9627.6元(2406.9元×4个月)];3.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6.6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工伤参保手续。被告受伤后,原告积极配合其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744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兵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并已被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认定为工伤玖级伤残,其有权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及工伤待遇,由于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照《工伤保险条款》的规定为被告***投保参加工伤保险,违反其法定义务,故应由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依照该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款》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规定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跖骨骨折S92.3的标准,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本院依法确定为4个月,其原工资福利待遇应不变而由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按月承担支付。被告***在工伤前工资待遇标准的确定,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关于工资报酬的书面约定,且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被告***工伤前的工资情况,故本院采信被告***自述主张的工伤前工资收入状况,并以此测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406.9元[(2448元+2365.8元)÷2个月],根据此所确定原工资福利标准,被告***在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应得工资收入为9627.6元(2406.9元×4个月)。对于被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2张确定为8999.2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虽被告***未提交相应支出票据,但根据其治疗过程及住院所需护理情况确有此类费用支出,仲裁委所酌定被告***的伙食补助费1100元及护理费支出3850元费用数额合理且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可享受以下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如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为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为12个月本人工资,同时该实施办法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金递减20%,因被告***出生于1971年,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故对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确定为60%。对于***工资标准的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相关规定,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供***在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相关凭据,且被告***在工伤前也没有工作满12个月,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因工伤事故发生于2017年,故本院参照2016年十堰市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056元,确定3838元(46056元÷12个月)为被告***一次性工伤补助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个人月工资标准。根据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九级伤残)和所酌定该工资标准,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62.1元(2406.9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04元(3838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33.6元(3838元/月×12个月×60%),以上工伤待遇补偿共计103576.54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提供正常劳动期间一倍工资,故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当按***提供的月平均工资2406.9元标准向被告***支付2017年10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6.9元。综上所述,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请要求不承担被告工伤待遇108235.34元中部分支付金额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6.9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补偿共计103576.54元。
二、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6.9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隆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东润
书记员李月皎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