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21民初2531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代为立案等。
被告:***,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六里坪***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安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安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安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运费47554.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9年7月至8月经被告***中介介绍,被告***将原告运输的“带钢”等货物,运送到被告收货单位湖北安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现有收货单)。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货运款,上述被告相互推脱至今不予给付。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也是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2016年的时候通过网上“运满满”平台与被告***认识的。每次需要运输的时候,都是***电话联系,通知我具体的装货、卸货地点,卸货后***通过网银转账将运费付给我,***扣取2%的手续费,除了湖北安驰公司的货物外,还运过其他货主的货。本案涉及的运输业务是从河北省任丘市庆业机电公司往河北安驰公司运送钢材,当时运费定为230元/吨,每月有1000到3000吨不等的货物,有时候我的车运不完或没有时间,就介绍给原告和其他人运,***就把运费直接支付给实际运输的车主。2019年4月份之后,***不再支付运费,包括本案原告的这一次运费,还有我的几车运费。我们多次找***要钱,***一直推脱。我们找到湖北安驰公司,安驰公司说已经把运费支付给***了,但一直联系不上***,原告才起诉了。
被告***、湖北安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与原告***、被告***等货车车主存在长期的运输合同关系,交易模式为:***将具体的单次货运业务的装货、卸货地点等信息通知给原告***、被告***等人,并根据市场价格确定每次的每吨运费单价,原告完成每次运输业务后,***按照约定计算当次运费总额并扣除2%的手续费后支付给原告等人。此交易过程中均未订立书面的运输合同。2019年7月-8月期间,原告按照***的指示将钢材从发货单位河北庆业机电有限公司处运至被告湖北安驰公司处,由湖北安驰公司指定的湖北筑喜建材有限公司过磅称重并出具采购过磅单,其中2019年7月112日34.64吨、2019年7月23日35.72吨、2019年7月28日31.6吨、2019年8月7日35.13吨、2019年8月13日34.8吨,共计206.76吨。原告将相关信息告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将该次运费支付给原告。
湖北安驰公司与他人存在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关系,有关货物的具体承运业务最终系由***指派的人员、车辆(含原告人员车辆)实际完成。
原告与被告湖北安驰公司之间并未发生涉案运输合同的接洽、协商等直接的意思联络,亦未订立书面的运输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根据与被告***之间的约定,由原告对其指定的货物进行运输,并由***支付运费,其二者之间形成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完成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即应依约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故原告的相关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30元/吨的价格计算该次运输的运费,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该价格与运输市场的合理价格区间相符,应予认定,本案的运费数额应认定为47554.8元(206.76吨×230元/吨)。鉴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可自原告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仅是相关运输业务的介绍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运费支付义务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安驰公司虽是原告运输货物的收货方,但并不能由此认定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运费支付义务的请求同样不能成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与被告湖北安驰公司之间以及就本案相关运输合同之间的关系未能查明,但不妨碍***依照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承担相关运费的支付义务,***如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存在纠纷,应由其自行主张权利。相关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费47554.8元,并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0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原告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郭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