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4民初2409号
原告: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54936-1,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王掌柱,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瑶,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宝,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7888元(房屋面积137.27平方米,电梯费按0.4元/月/平方自2004年1月计算至2014年12月计7230元,物业费自2014年1月计算至2014年12月,按0.4元/月/平方计算为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系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xx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xx花园小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8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9日,南京康益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康益物业公司)与南京市xx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康益物业公司对xx花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该合同中约定管理公共服务费按照南京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南京市物价局核定小高层住宅为0.4元/平方米/月,未约定电梯费的收费标准。2006年8月12日,康益物业公司变更为华龙物业公司。2008年12月26日和2012年1月1日,原告华龙物业公司与南京市xx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华龙物业公司对xx花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业主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3-22幢:多层住宅0.35元/㎡/月,小高层住宅0.4元/㎡/月;23-31幢:多层住宅0.4元/㎡/月,小高层住宅0.5元/㎡/月。电梯费(包含电梯运行电费、维保费、年检费,300元以下小零件配件更换费;电梯大、中修及更新费用在维修基金中列支)收费标准,具体是3-22幢小高层住宅:0.4元/㎡/月,23-31幢:小高层住宅:0.5元/㎡/月。2015年1月1日后,华龙物业公司未再为xx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xx花园xx幢xx室的业主,自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底未缴纳电梯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未缴纳物业管理费6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龙公司与南京市xx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物业服务费,原告华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58元(137.27平方米*0.4元/月/平方*1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电梯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且未提供电梯费收费标准,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对电梯费亦未作约定,对原告主张2004年至2008年电梯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电梯费本院计算为3953元(137.27平方米*0.4元/月/平方*72个月),上述费用合计4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658元、电梯费3953元,合计4611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夏留根
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