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4民初2363号
原告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王掌柱,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瑶,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桂宝,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物业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小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入住该小区,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21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花园×幢×室业主,于2004年11月17日入住该房屋。原告原系南京康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向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于2007年1月4日在南京市工商局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南京市××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华龙物业公司为××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是3-22幢:多层住宅0.35元/m2/月,小高层住宅0.4元/m2/月;23-31幢:多层住宅0.4元/m2/月,小高层住宅0.5元/m2/月。电梯费收费标准具体是3-22幢:小高层住宅0.4元/m2/月,23-31幢:小高层住宅0.5元/m2/月。被告房屋面积136.92m2,分别按0.5元/m2/月标准计收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电梯费,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共计821元。2014年12月31日,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终止对××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所欠物业费,原告遂诉。
上述事实有入住联系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华龙物业公司与××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全体小区业主。原告华龙物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821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82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物业管理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尚小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孙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