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4民初2319号
原告: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54936-1,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王掌柱,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瑶,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桂宝,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物业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1号康盛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于2004年3月30日入住该小区,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9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xx室业主,于2004年6月23日入住该房屋。原告原系南京康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向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1号康盛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于2007年1月4日在南京市工商局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南京市康盛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华龙物业公司为康盛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是3-22幢:多层住宅0.35元/m2/月,小高层住宅0.4元/m2/月;23-31幢:多层住宅0.4元/m2/月,小高层住宅0.5元/m2/月。电梯费收费标准具体是3-22幢:小高层住宅0.4元/m2/月,23-31幢:小高层住宅0.5元/m2/月。被告房屋面积107.98m2,分别按0.5元/m2/月标准计收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电梯费,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及电梯费共计1294元。2014年12月31日,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终止对康盛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所欠物业费,原告遂诉。
上述事实,有入住联系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华龙物业公司与康盛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全体小区业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华龙物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康盛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及电梯费1294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及电梯费129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物业管理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尚小强
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
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孙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