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4民初531号
原告:***,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30549361B,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瑶,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啟顺诉被告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庭生,被告华龙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啟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3600元×7);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29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从事物业管理经理工作,劳动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法定节假日也值班,遇到突发事件也是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处理。原告负责的物管处被评为雨花开发区示范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得到各方面的肯定,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加班费,也不为原告缴纳社保外。此外,原告家庭情况特殊,不能远离家庭,但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突然将原告的工作地点由雨花开发区变更到康盛花园,路途增加到1个小时,增加了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成本。为维护自身权益,经仲裁后,诉至法院。
被告华龙物业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以没有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原告入职时称自己有社保,被告不需为其缴纳社保,因此,被告对未缴纳社保没有恶意,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驳回。2.对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是自动离职,故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对于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在聘任合同中已约定了原告的工资按年支付,其中已经包含了岗位工资、社保金、岗位津贴、加班工资和考核工资,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各自选择的权利,在2016年年底合同履行完毕前,被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原告与南京润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劳务用工合同》,约定南京润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委托方的需要,安排原告到雨花台区板桥片区办公楼工作,原告同意并服从安排的工作,南京润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每月补贴原告社会保险费250元,由原告个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月10日,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处从事安保工作。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雨花台区板桥片,工种为项目负责人,每月劳务费计1320元,以本市最低工资为标准计算加班费;原、被告达成共识,被告每月补贴原告社会保险费300元,由原告个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载明:“由于我个人原因不参加公司的社保,一切后果均与公司无关”。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原告为南奥新居管理处经理,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9600元/年(包含岗位基本工资、社会保险金、岗位津贴、加班工资、考核工资)。2015年12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原告为被告南奥新居管理处经理,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四万叁仟贰佰元/年(包含岗位基本工资、社会保险金、岗位津贴、加班工资、考核工资)。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年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
以上事实有《临时劳务用工合同》、《劳务用工合同》、《聘用合同》、《申请报告》、《求职登记表》、宁雨劳人仲不字(2017)第00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虽以书面形式申请不参加公司社会保险,且原、被告就社会保险及社保补贴在聘用合同中也进行了约定,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的申请并不能当然免除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以此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自2010年1月10日起即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但直至2013年1月1日起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四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14400元(3600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南京润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自2010年1月起算,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关于加班费问题。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四万叁仟贰佰元/年(包含岗位基本工资、社会保险金、岗位津贴、加班工资、考核工资),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相应工资,故原告再次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12月31日起解除;
二、被告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周啟顺经济补偿金144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啟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