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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陕西全远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25民初606号

原告:***,女,生于1981年0X月21日,汉族,住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瑞,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汉中市汉台区。

负责人:何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伟,男,系被告单位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自强,男,系被告单位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金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阳县,

法定代表人:胡朝剑,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翔,男,系被告单位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生于1968年12月19日,汉族,住汉中市略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汉中公司”)、陕西金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中国财险汉中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伟、黄自强、被告金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为28819.74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财险汉中公司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3、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金远公司和被告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5日16时许,原告沿勉县XX路XX段由东向西靠路右边正常步行时,被告李XX驾驶的陕F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同向行驶时碰撞到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送原告到勉县医院急诊室就治,拍片为:左足趾近节远端且线样低密度影,急诊科行手法复位石膏拖动后原告回家休息,次日左足肿胀疼痛加重,随由急诊转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拇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后要求出院,本次住院医疗费为5722.63元,门诊费547.11元(7张),就医期间,李XX垫付了医疗费6269.74元、护理费1800元、生活费600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勉公交认、(2019)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李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本次事故车辆陕FXXX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陕西金远实业有限公司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李XX为该车辆驾驶员。

故而,原告以上述三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财险汉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在核对投保车辆和驾驶车辆相关资料无误后,以证据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金远公司辩称:陕FX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我公司所有,被告李XX是该车驾驶员,属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正常驾驶车辆的工作中。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在医院治疗中,我公司已支付原告护理费1800元、生活费600元、医疗费6269.74元,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汉中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中国财险汉中公司在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返还我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李XX驾驶陕F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勉县XX路XX段由东向西行驶中将在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到勉县医院急诊室就治,拍片为:左足趾近节远端且线样低密度影,急诊科行手法复位石膏拖动后,原告回家休息,次日左足肿胀疼痛加重,随由急诊转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拇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出院。被告金远公司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为5722.63元,门诊费547.11元、护理费1800元、生活费600元。2019年10月21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勉公交认[2019]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认定,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复议申请,现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便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自己所受伤进行三期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0年5月25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20]法临鉴字第814号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足踇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其误工期评定为113日,护理期评定为53日,营养期评定为83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

另查明:陕FX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金远公司所有,被告李XX为被告金源公司职工、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2019年5月29日陕F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险汉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行驶证、驾驶证审验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医药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FX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有效。

本院认为:勉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XX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及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意见,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分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受害者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XX驾驶的陕F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险汉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财险汉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的部分按责任负责赔偿。本案被告李XX系被告金远公司职工,驾驶陕FXXXXX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金远公司安排的工作,所以陕F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金远公司负责赔偿。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有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为证,应予以确认即6269.74元;误工费,误工天数按鉴定意见113天确认,标准按照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原告自身情况,按每天100元确定,误工工资损失按11300元认定;护理费,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为每天80元,护理天数按鉴定意见53天认定,金额为4240元;营养费,天数以鉴定意见83天为准,标准为每天20元,营养费为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住院天数按15天确认、标准按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交通费,按200元确认;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4119.74元,由被告中国财险汉中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6200元,向被告金远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合计7919.74元。被告金远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多垫付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属自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应由自己负担。交强险条例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此,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金远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200元,向被告陕西金远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垫付各项费用7919.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陕西金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安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毛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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