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远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案外人)陕西金远实业有限公司与原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727执异10号
异议人(案外人):陕西金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略阳县兴洲建安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胡朝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贵春,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玉新,男,汉族,住略阳县嘉陵路搬迁楼1单元4楼右户。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略阳县仙台坝镇仙台坝村仙台坝社35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玉新与被执行人***合同一案中,案外人陕西金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公司)对本院(2020)陕0727执保24号协助执行通知和(2020)陕0727执106号执行通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远公司称,2016年11月2日,案外人与略阳县盛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向盛唐公司汇付人民币106万元,专门用于向汉中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预交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同年12月2日,案外人与盛唐公司协商终结了合作协议,但该款因故暂时未能退还,盛唐公司遂书面请求将该款转化为己方向案外人的借款,并承诺待市国土局退还该款时优先偿还。鉴于盛唐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担保,案外人拒绝了盛唐公司提出的转化为借款的请求,盛唐公司亦同意前述意见,并书面回复待市国土局退还该106万元保证金时将该笔垫付款直接退还至金远公司。案外人认为,该106万元保证金非被执行人***的个人资产,系案外人替盛唐公司向市国土局垫付的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款专用,属案外人所有,市国土局返还此款后,盛唐公司按约定应优先归还。案外人基于前述理由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款的冻结与执行。
本院查明,案外人金远公司与盛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向盛唐公司汇付人民币106万元,专门用于向市国土局垫付环境恢复治理的保证金。同年11月1日,金远公司通过略阳建行向盛唐公司付垫付款106万元。同年12月5日,市国土局向付款单位盛唐公司出具了收取该笔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同年12月2日,案外人与盛唐公司协商终结了合作协议,但该款因故暂时未能退还,盛唐公司遂书面请求将该款转化为向案外人的借款,并承诺市国土局退还该保证金时优先退还。因盛唐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担保,案外人拒绝了盛唐公司提出的转化为借款的请求,盛唐公司即同意金远公司意见,并书面回复待市国土局退还该106万元保证金时直接退还至金远公司。另查明,被执行人***因未及时归还申请执行人杨玉新借款而涉讼,2019年8月13日,本院(2019)陕0727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向杨玉新返还借款531866元、支付2019年4月21日止的利息587953.4元,及应付判决生效后90日内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向杨玉新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借款时止,并支付保险费5750元。2019年6月4日,本院以(2019)陕0727民初5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在市国土局的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115万元,并向市国土局送达了(2019)陕0727执保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6月6日,市国土局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签注“已收悉”。本案立案执行后,2020年4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在《财产申报表》中申报的个人财产未有案外人与盛唐公司争议的106万元资产。2020年5月6日,案外人金远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对该106万元主张所有权,请求解除对该款的冻结和执行。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就自己是否是权利人、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提供证据证明。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的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对其他财产权利,按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按合同等能够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院(2019)陕0727民初516号生效民事判决案件的执行程序中,义务人为***个人,故只能将其个人的责任财产列为其履行义务的财产范围,而从市国土局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看,案涉106万元款项记载于盛唐公司名下,且***在个人财产申报表中亦未标明该款属于其个人资产,故从现有证据判断,该106万元并非***个人的责任财产。金远公司与盛唐公司之间就案涉106万元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权属争议,不能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略阳县盛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汇付至汉中市自然资源局的106万元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颖
审判员 党小文
审判员 晏晓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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