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远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金远实业有限公司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略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27民初256号
原告:陕西金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阳县。
法定代表人:胡朝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春,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大勇,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陕西省略阳县。
被告:***,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陕西省略阳县。
被告:陈玉兴,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陕西省略阳县。
被告:***,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陕西省略阳县。
    被告:***,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陕西省略阳县。
原告陕西金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公司”)与被告郑大勇、***、陈玉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袁贵春,被告郑大勇、***、陈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远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封堵原告825矿井主运输巷道造成的停产利润损失180万元(原审中原告金远公司主张损失375万元,后变更为180万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四川南江矿业集团公司所属子公司略阳县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略阳县XX镇XX村XX社XX道,临时租用被告的土地用于堆放矿石,按约定每年向租地户支付土地租金。2010年,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原告收购了略阳县宏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杨家坝村825矿井),仍按之前的赔付方式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2012年之前的土地租金,原告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对于2013年和2014年的土地租金,原告按合同约定造表后多次找村委会及被告支付遭拒。2015年初,被告要求原告将租用土地全部征用并进行一次性补偿,原告没有答应被告的要求。2015年2月6日16时40分,五被告共同将原告正在生产的825巷道口用木棒等物体强行封堵,造成整个825矿井生产系统全面停产。后经略阳县硖口驿镇政府、略阳县整治办协调,被告坚持己见,致协调未果,巷道至今仍被封堵。五被告采取非法手段,封堵原告正常生产的矿井,导致矿井停产,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五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故意将损失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五被告是不可能接受的。二、原告长期未给付占地赔偿款是造成五被告拦堵洞口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五被告拦堵洞口并未造成原告所述的损失,故五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从2003年以来,五被告的耕地陆续被租用,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租金标准也应当随市场变化进行合理调整,但原告坚持要按原协议执行,损害了五被告的合法权益,五被告在找原告协商解决一次性赔偿无果的情况下,才于2015年1月30日用木棒等物品将825巷道口封堵。五被告采取的行为虽有不当,但目的是为了促成土地赔偿问题的尽快解决,经村干部劝导后,五被告主动拆除了拦堵物,并未影响原告生产。在双方再次协商未果后,五被告才于2015年2月6日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将825巷道口拦堵。四、2015年2月12日上午11点左右,县整治办等部门对此事进行了协商调处,协调组要求五被告在三天内立即拆除拦堵物,五被告也当即表示同意,并在2015年2月14日向村委会电话回复,让原告自行拆除拦堵物,恢复生产。在此期间,原告还曾往巷道内运送沙石等材料。综上,五被告在土地被占用却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采取过激行为拦堵巷口,实属无奈。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及当庭予以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不再列举。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汉评字【2019】197-65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五被告封堵行为给原告造成月平均利润损失为531836元。被告郑大勇、***、陈玉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报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郑大勇、***、陈玉兴也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郑大勇、***、陈玉兴、***共同提交的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0日的更正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2.2015年9月18日略阳县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金远公司825坑口占地纠纷问题处理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应当向该四被告支付占地赔偿,并将土地还给四被告。原告对该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签订的主体并非原告,且该四被告也未提供原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收到任何关于其自行拆除封堵物的通知。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四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能提供证据1的原件,且该协议系被告陈玉兴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经本院与略阳县XX镇XX村委会干部核实,该纠纷经相关部门协调后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仅对该证明中载明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
同时,本院依法调取了略阳县硖口驿镇人民政府2015年8  月31日的企业协调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人王某某、穆某某及金某某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蔡某某的谈话笔录二份,825矿井洞口现场照片三张,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且已当庭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0年2月8日,原告金远公司和四川南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签订一份《资产整体转让协议》,约定南江公司将其控股子公司略阳县宏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原告金远公司,转让标的物包括宏源公司选矿厂、车辆及机械设备、办公楼及其生活设施、配套设施、尾矿库、张家山矿山采矿权;另约定南江公司及宏源公司与镇某某等签订的相关协议由金远公司继续履行。宏源公司原将张家山矿山承包给略阳县锦域矿业有限公司,移交后由金远公司与采矿承包方协商处理终止承包及其承包期间矿山投入事宜。2010年10月14日,原告金远公司和王连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宏源分公司所属张家山矿山796#、825#矿洞由王连文承包经营,因王连文资金周转困难,自愿将所持有的796#、825#矿洞全部股权、矿山设备等转让给金远公司。2012年12月10日,原告金远公司和略阳杨家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坝公司”)签订一份《铁矿石回收合同》,约定杨家坝公司同意原告金远公司回收杨家坝铁矿废弃采场残留矿石,并在其指定的范围内回收矿石。2013年3月18日,原告金远公司和杨家坝公司又签订一份《铁精矿代加工合同》,约定金远公司回收杨家坝公司废弃采场残留铁矿石,并代加工为铁精粉交付给杨家坝公司。另约定金远公司在张家山矿石堆发运矿石时,杨家坝公司应协助金远公司处理场地关系。
二、宏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占用五被告土地,并从2003年开始陆续分别向五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原告金远公司自2010年接手经营案涉825矿井以后,继续分别向五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至2012年。后双方当事人因占地一次性赔产问题发生纠纷,经略阳县XX镇XX村委会(以下简称“杨家坝村委会”)协调处理未果,五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用木棒等物将案涉825矿井洞口拦堵,后在杨家坝村委会干部的劝导下,五被告自行将拦堵物拆除,并提出以下要求:“一、要求825坑口占地一次性赔产15年。土地复垦要求企业按每亩1万元一次性付给农户,企业走后由农户自己复垦。若企业不答应,要求企业将土地复垦好,交回农户耕种。二、要求2012年至2014年企业尾欠农户的赔产款一次性付清。三、对于2012年之前部分农户赔产未领的,要求按公司账面金额向农户兑付清。”同时要求村委会及时与企业协商,在一周内给予回复。2015年2月2日,杨家坝村委会就上述问题组织双方协调,杨家坝村委会的意见是:“1.赔产问题从2015年起,赔产款调整到每亩每年1100元,一次性由企业赔付十年;2.土地复垦问题,按每亩复垦费1万元标准一次性兑付给农户,企业走后由农户自己复垦;3.2015年之前的赔产按公司的原赔产标准一次性兑付给农户。”后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五被告遂于2015年2月6日用几根木棒和一张铁皮将案涉825矿井洞口再次封堵。原告金远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报警,略阳县公安局硖口驿派出所民警出警,并于2015年2月12日形成处理意见:“接警后,我所立即赶赴现场,经初查,金远矿业公司825坑口因占地问题,涉及当地郑大勇、***、陈玉新(兴)等五户村民的赔偿事宜未得到解决,郑大勇等人将825坑口封堵,当时民警和县整治办的同志作了劝解说服工作。”同日,该派出所民警就封堵825洞口事宜向被告郑大勇进行询问,并形成一份询问笔录,被告郑大勇在该笔录中认可其封堵案涉825洞口的原因是占地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同时民警向其告知封堵洞口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要立即停止,应以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郑大勇当场表示“明白”。同日,县整治办、XX组XX组就此事进行协调,但并未协调成功。
三、2015年8月31日,略阳县硖口驿镇政府企业办就案涉纠纷召开企业协调会,参加人员有孟某某(原硖口驿镇人大主席)、高照平(XX镇XX村XX组长)、***、郑大勇、陈玉兴、***等人,并形成一份会议记录,载明:“ 孟主席:8月26日已经协调过,你们要对你们封堵825矿点要有好的态度,要知道自己的错误,静下心来与金远公司好好协商,我们企业办会将你们的诉求立即向金远公司反映。”2015年9月1日,硖口驿镇工作人员金某某在该会议记录上补充记载内容为:“825井纠纷事件协调结果:9月1日9:00分电话与金远公司王军联系,关于杨家坝825井坑口被杨家坝村民***、姚超、郑某某(勇)等四户村民因矿渣占用耕地赔偿事宜未谈商恰当而封堵金远公司825井坑口,后经县整治办、镇企业办多次组织双方协商无果,金远公司将郑某某(勇)等四户村民起诉至法院,郑某某(勇)四户村民到镇上来请求政府予以协调,王军将情况向公司反映,看最后的公司决定。”
四、原告金远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就此事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作出(2015)略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五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陕07民终1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张家山825矿井因停产造成的月平均利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委托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秦价汉评字【2019】197-65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月平均利润损失为531836元。原告金远公司支付鉴定费3万元。
五、2017年5月,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金远实业有限公司。本案纠纷发生前,案涉825矿井一直由原告金远公司经营。2015年3月5日左右,原告金远公司工作人员曾自行拆开封堵物进入案涉825巷道。另外,鉴定人员在对案涉825矿井现场勘察(2019年10月12日)前,被告郑大勇已自行将案涉封堵物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五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金远公司在接手经营案涉825矿井后,依然因经营需要占用五被告土地,双方因一次性赔产及土地复垦问题发生纠纷,在相关部门协调无果后,五被告理应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解决纷争,不应采取封堵等方式阻止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金远公司的财产权益,构成侵权。
其次,在五被告对案涉825矿井巷道封堵后,致使原告金远公司对案涉825矿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阻,原告金远公司进行了报警处理,在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告知被告郑大勇其封堵行为违法、要求立即停止后,五被告仍未及时拆除封堵物,停止侵权行为,具有主观上持续的故意。虽然在县整治办牵头协调处理未果后,参与协调人员蔡某某(原略阳县XX镇XX村副支书)曾征求被告郑大勇的意见,被告郑大勇向其口头回复同意原告金远公司自行拆除封堵物,但该意见并未传达至原告金远公司处,原告金远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此后五被告既未主动拆除封堵物,也未主动将该意见向原告金远公司告知,放任该封堵状态持续进行,故五被告的封堵行为是造成原告金远公司对案涉825矿井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因此,五被告的封堵行为阻碍了原告金远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原告金远公司产生经济损失,原告金远公司要求五被告向其赔付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五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问题。
首先,虽然原告金远公司后续未对五被告进行占地赔付,并非其主观上的故意,但其占用土地至今却仅赔付至2012年,且土地赔产及复垦问题至今未得到有效解决,而因此问题产生的纠纷,又是导致本案封堵行为产生的诱因。
其次,本院结合五被告的封堵方式、现场不同时期拍摄的照片及证人证言认为,在案涉封堵行为发生后,原告金远公司未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化,对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对损失的时间认定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
综上,根据鉴定结构所评估的平均月利润损失(531836元),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并考虑社情民意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五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425468.8元(531836元×8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大勇、***、陈玉兴、***、***向原告陕西金远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546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陕西金远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陕西金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13000元,由被告郑大勇、***、陈玉兴、***、***共同负担80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陕西金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郑大勇、***、陈玉兴、***、***共同负担24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颖
人民陪审员      高  烨
人民陪审员      谢  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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