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邦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邦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681民初75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四川邦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9号4栋1单元19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903191。
法定代表人:向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培近,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邦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丰银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丰银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和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培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邦丰银建设公司立即向***支付人工工资7,360元。事实和理由:邦丰银建设公司欠***人工工资7,360元,邦丰银建设公司承诺施工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但邦丰银建设公司至今未付款,***遂起诉至法院。
邦丰银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提供的《四川邦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邦丰银建设公司庭审后,其代理人质证时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份证据加盖了邦丰银建设公司的鲜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邦丰银建设公司承建的国家税务总局华蓥市税务局健身房装修工程项目从事管理工作,共工作36天,应发工资为7,360元。在***催要下,邦丰银建设公司向***出具了《四川邦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该事实和欠款金额,邦丰银建设公司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从《四川邦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来看,***与邦丰银建设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虽与邦丰银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但邦丰银建设公司向***出具的《四川邦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显示,邦丰银建设公司欠***的工资数额明确,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与邦丰银建设公司之间的纠纷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进行受理和审理。
***为邦丰银建设公司提供劳动,邦丰银建设公司也出具了《四川邦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认可***的工资为7,360元,邦丰银建设公司应向***及时支付工资。故,对***要求邦丰银建设公司支付工资7,3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邦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7,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邦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学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廖银华
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