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邦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邦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81执恢1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化章,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邦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9号4幢1单元19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向和平。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邦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川1681民初9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被执行人四川邦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70,000元。因被执行人四川邦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
2、通过总对总系统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多个银行有帐户,已扣划49995元;无房产、车辆、证券、保险等财产登记信息。
3、已向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
4、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5、2021年10月14日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了本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其认可我院调查结果并表示暂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申请执行人确认,符合终结本次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邝      莉
审判员 郑倩审判员王晓川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