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681执9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执行人:四川邦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
法定代表人:向和平。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邦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681民初995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四川邦丰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70,000元。现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
2、通过总对总系统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银行的帐户余额40,000余元,由邻水县公安局冻结,我院予以了轮候冻结(申请执行人如需续冻结须在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否则自行承担续冻不能的法律后果);无网银、财付通、支付宝开户帐户;无房产、车辆、证券、保险等财产登记信息。
3、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4、2020年11月24日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了本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其认可我院调查结果并表示暂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申请执行人确认,符合终结本次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邝 莉
审判员 郑倩审判员秦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远 斌